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㈠至㈢案所處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30日徒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所竊得財物(火龍果1顆、泰國剝皮椰子1顆、滿漢大餐蔥燒豬泡麵1碗,市值共計新臺幣135元)價值亦非鉅。另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竊取他人物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被告竊得火龍果1顆、泰國剝皮椰子1顆、滿漢大餐蔥燒豬泡麵1碗,均業已歸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28號卷第39頁)在卷可查,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28號被告林一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一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5192號、106年度簡字第84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確定,該三案件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5日凌晨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頂好超市長沙店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員 鈕嘉祥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火龍果1顆、泰國剝皮椰子1顆、滿漢大餐蔥燒豬泡麵(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3元、49元、53元,共計135元),得手藏放於身上,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因鈕嘉祥旋發現其未結帳,遂追出店外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鈕嘉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林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店員鈕嘉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贓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