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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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24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27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翔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參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翔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態度、所持有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扣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374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24號被告鄭翔文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翔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初,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新」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28日上午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1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翔文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中之供述│係於107年6月初在三重,以││││1,200元之代價購得之事實。│├──┼───────────┼─────────────┤│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為甲│││務中心107年7月13日航藥│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佐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自被告身上查扣之事實。│││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鄭翔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748公克),請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