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56
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1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10月15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炳燁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26歲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應以理性態度處理兩性交友問題,而其為告訴人 嚴思婷 先前服務之美髮店客人,素無怨隙,竟接續以起訴書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始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565號被告李炳燁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炳燁為嚴思婷所服務之美髮店客人,於民國107年4月6日、7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李炳燁居所內,李炳燁竟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傳送「我直接衝去你們那裡強脫你的襪子,還有你們比較好看設計師的襪子,我全脫」、「先說,你還是不理我,你就死定了,還沒遇過我這種變態啊,讓你知道我這種變態的厲害」等語音訊息予嚴思婷,致嚴思婷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嚴思婷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炳燁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嚴思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幀、│全部犯罪事實。│││勘驗筆錄1份、錄音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嚇犯行,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性一行為,合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余承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