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二八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一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33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該案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3357公克、驗餘淨重0.332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經該醫院以乙醇溶液沖洗,並鑑驗分析該沖洗液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至上開扣案吸食器具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與其所沾附之吸食器具完全析離,可認扣案吸食器已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結合為一體,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云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