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琬婷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琬婷 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湯琬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湯琬婷於112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志維、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因不明原因分別毀損本件告訴人之物,皆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張志維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且未按期履行與告訴人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調解條件,而未獲得本件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30號被告湯琬婷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琬婷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61巷之Times停車場內,徒手破壞張志維所有、設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之倒車顯影鏡頭1個,致該鏡頭掉落並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志維。
(二)另於110年10月18日6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之員和公園停車場內,徒手開啟日月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亭公司)所有、設置在此處之消防設備,致該消防設備所裝填之消防泡沫,對外噴灑流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日月亭公司。
二、案經張志維、日月亭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湯琬婷之供述被告 固坦 認於上開時、地,徒手觸碰倒車顯影鏡頭及消防設備開關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誤觸鏡頭,不是蓄意破壞;伊是誤觸消防設備云云。2告訴人張志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志維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財物遭毀損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呂永森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日月亭公司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財物遭毀損之事實。4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及監視器照片8張2、委託書、巨逵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消防系統報價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及監視器照片13張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湯琬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本件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所為,同時造成消防泡沫噴灑在前述停車場之地板、牆壁及場內所停放車輛3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詞。惟查,告訴代理人呂永森於偵查中既陳稱:地板、牆壁、停車場內的3輛車被消防泡沫噴灑,清洗後可以繼續使用,功能並沒有毀損,主要是想要求償清潔費用等語,足見上開物品不僅功能並未受有損害,且清洗即可清除所覆蓋之消防泡沫,對於上開物品外觀亦無造成損壞,故難認被告當時所為,對於上開物品亦有造成毀損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檢察官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