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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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年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年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李俊達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5行關於「提款卡」之記載後補充「及密碼」;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方法」欄內關於「ATM轉帳明細表」之記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鍾年桔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冠㨗、被害人 李政哲 、李俊達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冠㨗、被害人李政哲、李俊達,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到庭之被害人李俊達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李俊達,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黃冠㨗、被害人李政哲、李俊達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112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李俊達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予以賠償,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其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被害人李俊達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被害人李俊達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人李俊達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並未給付對價給伊(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卷第111頁),又遍閱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鍾年桔應向李俊達支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八日前匯款參仟元至李俊達指定之玉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58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2號被告鍾年桔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地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年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置放於新北市汐止區汐止火車站置物櫃,以租借1個銀行帳戶5天可獲利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銀行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黃冠㨗等人詐欺,致黃冠㨗等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黃冠㨗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㨗告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鍾年桔之供詞。被告自承係因對方允諾租借1個銀行5天可給伊6萬元,始將上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等情。2告訴人黃冠㨗警詢中之證詞、ATM轉帳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集團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冠㨗遭詐騙之事實。3被害人李政哲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厝派出所受理詐騙集團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政哲遭詐騙之事實。4被害人李俊達警詢中之證詞、網路銀行轉帳紀錄ATM轉帳明細表、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集團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李俊達遭詐騙之事實。5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其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鍾年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孫婉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詐騙手法1黃冠㨗111年9月19日19時33分29987元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冠㨗,自稱家樂福、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2李政哲111年9月19日19時45分39985元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政哲,自稱松果購物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3李俊達111年9月19日19時34分49989元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俊達,自稱博客來網站、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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