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紫翎選任辯護人張仁龍律師
古意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8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紫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 陳天佑 」、「 李文哲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0年5月24日起致電 李素妃 ,向李素妃佯稱其身分被冒用而涉及毒品犯罪,復假冒「 林靜芳 警官」、「李清治隊長」、「張介欽主任檢察官」名義,向李素妃佯稱其已被列為嫌疑人,須提出擔保金及帳戶公證金云云,致李素妃陷於錯誤。而李紫翎雖然不是該詐欺集團的成員,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且虛偽製作金流向銀行詐貸(即俗稱之美化帳戶)乃不法行為,並可能成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李紫翎猶與「陳天佑」、「李文哲」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法排除「陳天佑」、「李文哲」不是1人分飾數角,且無證據證明李紫翎知道李素妃係遭何種手段詐騙),於110年6月7日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天佑」、「李文哲」,供「陳天佑」、「李文哲」替其製作3個月的薪資轉帳證明。嗣李素妃於110年6月8日11時47分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本案帳戶。李紫翎於110年6月8日13時18分、13時25分、13時26分依「陳天佑」、「李文哲」指示,自本案帳戶陸續提領36萬8000元、3萬元、2萬2000元(合計42萬元)現金,並於同日15時47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福田公園附近將該42萬元現金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法排除「陳天佑」、「李文哲」及收款男子不是1人分飾數角),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紫翎的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
(四)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五)被告交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六)被告與「陳天佑」、「李文哲」之訊息截圖。
(七)被告簽署之邦德資產合作協議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其與「陳天佑」、「李文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取款行為同時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惟本件客觀上無法排除「陳天佑」、「李文哲」及收款男子不是1人分飾數角,且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構成要件行為者已達3人以上,或告訴人係遭何種手段詐欺,自難論以加重詐欺罪。乃本院認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詐騙無辜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顯屬非是,惟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並有意與告訴人調解,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其目前大學休學中,從事設計業月薪約3萬元,患有身心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前沒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素行非劣。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有意願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且可以配合告訴人至台南的調解委員會調解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惟告訴人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無意調解等語(本院卷二第141頁),堪認被告已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的損害。再者,本件倘直接令被告入監執行,對被告未來之人生規劃,勢必造成嚴重之負面影響。若被告能記取本次教訓,從今以後均循規蹈矩,不再犯罪,自無立即施以矯正教化之必要。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制之下,使被告導回正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併辦之處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ll年度偵字第18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秉林移送併辦,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