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楊嘉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濕潤」,應更正為「乾燥」;第12行、第13行所載之「肇事」,應分別更正為「發生交通事故」、「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第14行所載之「棄車」,應更正為「騎車」;該欄之末則應補充「(楊嘉翔所犯過失傷害罪,業據 黃玉珍 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補充「被告楊嘉翔於112年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玉珍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告訴人,亦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且於同年3月20日履行調解條款完畢,告訴人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表明願宥恕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有積極填補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舉,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被告楊嘉翔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嘉翔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1時36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中正路交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見紅燈不應轉彎或行駛,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高速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黃玉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因楊嘉翔未依照號誌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黃玉珍因而摔倒受有頭部外傷併暈眩、右手肘擦傷挫傷、右膝擦傷挫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楊嘉翔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棄車逃逸。嗣黃玉珍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嘉翔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即證人黃玉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4衛生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傷之事實。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及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罪名有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