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進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0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尤進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尤進富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樂善二路工地內飲用啤酒3、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3段與新城五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37分許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進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0、51至53頁、本院原交易字卷第36、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偵字卷第2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3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見偵字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37頁)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見偵字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亦對前揭紀錄表所載上開執畢一情,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3頁),應足以證明被告因上開案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考量本案與前案所構成累犯之醉態駕駛案件均係對相同法益侵害之犯罪,足認被告對此類案件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業已因公共危險案件,①於105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再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均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③復於109年間,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構成累犯,惟不予重複評價);④又於111年10月4日,因醉態駕駛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等情,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相關科刑紀錄,竟猶不知悔改,一再違反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交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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