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厲鄒彩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厲鄒彩雲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清華街本昌巷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經路面停止線前繪有「停」標字之交叉路口,按該道路交通禁制標線之指示,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上揭路口,適有 莊金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清華街本昌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巷口,被告厲鄒彩雲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因而撞擊莊金玉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致莊金玉人、車倒地,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析、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金玉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