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昆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52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2年度苗簡字第1343號)認為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昆源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昆源於民國102年7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許育平 ,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台6線公館交流道時,因不滿遭 劉嘉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竟駕車將劉嘉原所駕自小貨車攔下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住劉嘉原胸口衣服拉扯,致劉嘉原受有胸壁鈍傷之傷害。嗣劉嘉原欲持手機打電話報警,吳昆源另基於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以手搶下劉嘉原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嘉原使用手機之權利。再於此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上,以「打什麼電話,幹你娘」等語辱罵劉嘉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另涉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嘉原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爰就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