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清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清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102年9月24日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24日法授矯字第10201106731號函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並非屬於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受刑人前經原審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於裁判前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性犯罪再犯性低,且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形,亦無強制治療之必要等情,業據本院99年度上更㈡字第55號判決認定在案,且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過程,經花蓮監獄妨害性自主罪101年第3次治療評估會議及花監102年度第3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亦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函文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詳予載明,因之,本案除日後須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外,尚無由法院另諭知應遵守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