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王慶豐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6號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聲請人)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經易科罰金完畢),偽證罪有期徒刑5月、妨害投票罪有期徒刑9月,經鈞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聲請人因累進處遇之需,倘若受刑人係「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抑或「1年6月未滿」其責任分數即有相當差別,而影響受刑人假釋出獄之快慢。聲請人為適用累進處遇第一類別(1年6月未滿)之責任分數,希望能將違反選舉罷免法5個月有期徒刑(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予併合處罰,聲請鈞院依修正後第50條規定重新裁定定應執行之刑(僅併合處罰偽證罪5月及妨害投票9月),俾保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是聲請人自無聲請之權,僅能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未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自無從審酌(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並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權,是其逕行聲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之刑自難認合法,核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就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並非謂裁判確定後法律始變更者,亦須依此規定決定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其適用。因此,法院所為裁判確定後,縱法律有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者外,仍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問題;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確定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218號裁定、96年度臺非字第200號、79年度臺非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裁判已確定,即生既判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即應依法執行之,不因嗣後法律變更,而再有比較法律適用之必要,此為法律適用解釋之當然原則,否則刑事案件將因所依據之實體法及程序法可能於判決確定後修正變更,而無任何既判力可言。
四、查本件聲請人犯妨害投票罪經本院以99年上更㈡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犯偽證罪經本院以99年上訴字第243、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罪經本院以96年選上更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均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因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聲字第59號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101年8月16日確定。嗣後,刑法第50條始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及上述說明,聲請人自無得主張追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再重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五、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前開所犯數罪中,一部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一部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定刑裁定適用當時之法律併合處罰,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標準,而直接定其執行刑,核無違法可言。聲請人以為適用累進處遇第一類別(1年6月未滿)之責任分數而請求本院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理由。
六、復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請人主張將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違反選舉罷免法罪5個月有期徒刑不予併合處罰,請求僅併合處罰偽證罪5月及妨害投票罪9月另定應執行之刑乙節,除未由檢察官聲請定刑已屬不合法律規定外;所謂將屬一部執行僅得扣除之違反選舉罷免法罪部分除外不予併合處罰云云,顯已違數罪不得分割定刑之原則外,更與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不符,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七、綜上,聲請人請求重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王萬金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