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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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張仁豪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部分,前經宣告緩刑
2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撤銷緩刑在案)。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