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5年度東小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東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0
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07月15日09時23分許,酒後、無駕駛執照
,卻駕駛車牌為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承保貨車),
沿臺東縣○○里鄉○○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同街217號
房屋前,因系爭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由 李基財 所騎乘、沿同
街同向、在系爭貨車右方、車號為000-000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之左手把,致系爭機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後
,造成李基財受有左小腿及足部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李基財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損害,併由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李基財下開
保險之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62,628元(第42頁:李基財
存摺影本):①醫療費用合計12,868元(第28頁至第36頁: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
影本);②因門診、治療之交通費合計13,760元(第38頁:
交通費用證明單影本);③看護費用36,000元(第26頁、第
40頁:記載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故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
用證明單影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第5款(無照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原告在言詞辯論期日辯論後所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本件請求之相關法條:
㈠民法部分:
①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②第193條第1項「1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
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而駕車。」。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係指無照駕駛)。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
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
二、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時,違規之情形:
㈠無照駕駛汽車:
依卷附第6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被告第㉚
項「駕駛資格情形欄內,在「3.無照(已達考照年齡)」項
下「打勾」。
㈡酒後駕車:
①依卷附第68頁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所示:被告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1.00mg/l(該影本)

②依卷附第44頁系爭貨車於系爭103年07月15日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時之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料影本,顯示:係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而駕駛汽車酒後)、處罰鍰90,000元。
㈢原告依被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呼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第
5款(無照駕駛汽車),之情事,致被保險之系爭機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之原告依該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李基財對被
告之請求權。
三、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規定,給付李基財
下開保險之理賠合計新臺幣(下同)62,628元(第42頁:李
基財存摺影本):
⑴醫療費用合計12,868元(第28頁至第36頁: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醫療收據影本);
⑵因門診、治療之交通費合計13,760元(第38頁:交通費用證
明單影本);
⑶看護費用36,000元(第26頁、第40頁:記載出院後一個月需
專人照故之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證明單影本)。
四、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5年07月18日送達被告(第54頁:送達
證書)。
五、原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鈞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
,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1條第1項第1款無照駕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19頁:裁判費收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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