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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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上訴人 楊勇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50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楊勇盛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採伐罪刑併諭知沒收等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詳敘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以本件傳喚、通緝案由均係竊盜,系爭樹木重數百公斤,非其1人獨力所能負荷,怪手係吊掛用,非用來開山開路等語,為實體上之爭辯,難謂已符合首述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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