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健民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孔健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後,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晚間9時許(聲請書誤載為晚間9時45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居處前為警查獲後,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等情,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4只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請人並於10
4年1月3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揭本院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31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018公克),有該中心103年6月9日毒品鑑定書
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雖另聲請沒收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只,惟扣案之殘渣袋並非違禁物,又未經鑑定,無法認定是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聲請諭知單獨沒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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