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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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永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永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竟以徒手拉扯警員隨身配戴之密錄器方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顯然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非頑劣,暨衡其自陳業鐵工、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9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12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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