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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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元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元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吸食器照片1張、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種情形,「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裁定,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五年後再犯」者,則仍適用「初犯」規定,故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已於5年內再犯,縱令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逕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訴追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姚元起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在其最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既已於5年內再犯,即與單純「五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補充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93號被告姚元起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元起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79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日停止戒治之處分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香亭賓館207號房,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5年1月8日晚間11時許,在上開香亭賓館內,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元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是綜合上證,被告之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楊唯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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