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鈴木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洪勝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鈴木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洪勝億幫助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洪勝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4101號、99年度訴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鈴木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計畫隨機強盜新北市泰山地區便利超商,惟因對新北市○○○區路線不熟悉,遂於103年3月5日19時許,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2樓之洪勝億聯絡,二人相約於新北市○○區○○○道○段之 麥當勞 碰面後,前往洪勝億上址住處聊天,蔡鈴木先拿取置於洪勝億住處廚房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藏放於身上,並向洪勝億表明其計畫強盜新北市泰山地區便利超商,且已事先拿取洪勝億所有之上揭水果刀1把,並請洪勝億帶同蔡鈴木瞭解新北市○○區路線,並選定下手目標,洪勝億因無法勸服蔡鈴木放棄其計畫,竟基於幫助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未取回蔡鈴木事先拿取之水果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帶同蔡鈴木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繞行泰山地區道路,二人先駛至新北市○○區○○路二段298巷底,由洪勝億將蔡鈴木所騎乘上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卸,藏放於蔡鈴木騎乘之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用以逃避警方之追緝;迨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 余美慧 所經營之「恰吉便利商店」前,蔡鈴木認有機可乘,遂擇定對該店下手,將上開騎乘機車停放於該店門外,洪勝億因見蔡鈴木騎乘機車未跟上,遂將機車停放於該店斜前方約300公尺路旁等待蔡鈴木,蔡鈴木則進入上開店內,拿取4瓶鋁箔包飲料後,向余美慧佯稱欲購買3條香菸云云,藉此轉移余美慧之注意力,待余美慧忙於結帳之際, 蔡鈴木旋 進入櫃台,自背後抱住余美慧,且持上開預藏之水果刀架在余美慧脖子上,至使余美慧不能抗拒,任由蔡鈴木自櫃臺上收銀機中搜刮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800元,蔡鈴木得手後,立刻走出店外,騎乘上揭機車逃離現場,洪勝億則騎乘上揭機車在前帶路,返回洪勝億上址住處躲藏。嗣余美慧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並於103年3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蔡鈴木住處,查獲其犯案時穿著之紅格子外套1件、牛仔褲1件、黑色布鞋1雙、黑色半罩式安全帽
1頂、黑框眼鏡1支等物;再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洪勝億上址住處,扣得前開水果刀1把,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蔡鈴木、洪勝億及其等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中,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逕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蔡鈴木、洪勝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告洪勝億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蔡鈴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余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03年度偵字第8362號卷第8-16頁、第51頁、本院卷第86-92頁),並有被告2人路線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共34幀、現場暨採證畫面8幀(上揭偵查卷第36頁)在卷可佐,另有水果刀1把及被告蔡鈴木於案發時穿戴之紅格子外套、牛仔褲各1件、黑框眼鏡1支、黑色布鞋1雙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可憑,被告蔡鈴木、洪勝億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鈴木、洪勝億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
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水果刀1把,為具有金屬刀刃之尖銳物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甚明;又被告蔡鈴木於上揭時地,進入櫃台,自背後抱住被害人余美慧,且持水果刀1把架在被害人脖子上,被害人當時完全受制於被告蔡鈴木,不敢反抗等情,業據證人余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15-16頁、第151頁),則被告蔡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外觀上具危險性且足以使人因畏懼生命、身體遭到傷害而喪失抗拒能力之水果刀1把,架在年輕女性之被害人脖子上,被害人雖未為反抗之行為,依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認被告蔡鈴木所實施之強暴行為,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顯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核被告蔡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洪勝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0條第1項之幫助攜帶兇器強盜罪。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洪勝億為攜帶兇器強盜罪之共同正犯,惟按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方屬共同正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
1.本案係由被告蔡鈴木一人進入上址便利商店強盜財物一節,業據證人余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幀在卷可佐(上揭偵查卷第48-50頁反面),顯見被告洪勝億未參與下手強盜行為,又證人蔡鈴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洪勝億騎前面帶著伊,在附近逛了約5分鐘,然後在貴子路就發現「恰吉便利商店」,裡面沒有客人, 伊有 跟被告洪勝億按喇叭,不知道他有沒有聽到,因為伊和被告洪勝億是靠右邊行駛,而那家商店在伊的左手邊,伊原本是跟在被告洪勝億的後面,所以伊直接從洪勝億的後方往左前方行駛到那間商店,被告洪勝億是繼續往前行駛,伊後來停在那家商店前面。伊有跟被告洪勝億講說他騎前面,伊如果找到目標會直接停下來,如果他轉頭看不到伊,就請他在前面的路邊等伊;伊進入商店搶好出來的時候就看不到被告洪勝億了,但伊往前騎3、4百公尺的時候就發現被告洪勝億在路旁等伊,所以伊沒有停下來,一直按喇叭,被告洪勝億看到伊之後就跟上來,然後就由被告洪勝億來帶路。伊知道被告洪勝億會在外面等伊,但不認為被告洪勝億遇到有人或警察經過時會對伊示警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7-88頁、第91頁),依證人蔡鈴木上揭證述,下手強盜之目標為被告蔡鈴木自行選取,且被告洪勝億事先即與被告蔡鈴木約定若未見到被告蔡鈴木,則先在前方路旁等待,以利繼續向被告蔡鈴木帶路,則被告洪勝億於被告蔡鈴木進入該商店強盜財物之際,雖將機車停放於該商店斜前方約300公尺處等待被告蔡鈴木,尚無從認定當時係擔任把風工作,而與被告蔡鈴木就強盜犯行有行為分擔。
2.證人蔡鈴木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3年3月5日伊就有意思要請被告洪勝億幫忙,所以才打電話約他;伊有跟他講說伊在廚房拿了1把水果刀,因為伊身上都沒有錢,連加油、吃飯的錢都沒有,就說請他幫幫伊,可不可以帶伊出去逛一逛,伊想隨機找1間店來犯案,被告洪勝億一開始拒絕,伊再次拜託他,伊有跟他說只是幫助伊而已,他不會有事情,接著伊就問他附近有沒有比較隱密的地方可以拆掉機車的大牌,他就帶伊去他家附近1間廟旁的陡坡,伊握住機車煞車,被告洪勝億幫忙把車牌拆下來,之後伊把大牌放在後座,麻煩他帶伊出去逛一逛。因為那裡路伊不熟,伊和被告洪勝億各騎一台機車,被告洪勝億騎前面帶著伊,在附近逛了約
5分鐘,然後在貴子路就發現「恰吉便利商店」。伊與被告洪勝億沒有分贓,因為伊只是純粹請被告洪勝億幫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86-88頁),另參以被告蔡鈴木於強盜前,確實有將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拆卸藏放,以躲避查緝,然被告洪勝億所騎乘機車車牌卻未拆卸,此有監視錄影畫面2幀附卷可憑(上揭偵查卷第44頁),則若被告洪勝億就強盜犯行,與被告蔡鈴木有犯意聯絡,衡情,二人應會同時拆卸機車車牌,以躲避查緝,然卻捨此未為,堪信證人蔡鈴木上揭證稱僅請託被告洪勝億帶路,並告知其僅係幫助被告蔡鈴木,本身不會有事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故足認被告洪勝億係基於幫助被告蔡鈴木攜帶兇器強盜之意思,而為上揭出借水果刀、帶同被告蔡鈴木熟悉路線,以利其選定下手目標等行為,事後亦未與被告蔡鈴木分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勝億應為幫助犯無訛,起訴書上揭認定,容有誤會。又被告洪勝億幫助被告蔡鈴木遂行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被告洪勝億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蔡鈴木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被告蔡鈴木係因父親生病住
院,而辭職照顧父親,因此失去經濟來源,生活拮据窘困,方會一時糊塗而誤觸法網,又被告蔡鈴木雖有強盜犯行,但無傷人之意,其手段、情節非屬重大,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另被告洪勝億之辯護人亦為其主張:
被告洪勝億因朋友被告蔡鈴木經濟窘困,自己無力提供金錢援助,方會在被告蔡鈴木之請脫下觸法,且被告蔡鈴木並未傷害被害人,搶得金額不大,本件縱依幫助犯規定減輕被告洪勝億之刑,其刑仍屬過重,於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認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鈴木前有多次搶奪、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其於102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尚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3月5日,旋犯本案,顯然素行不佳,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蔡鈴木於偵查中已供稱:(問:行搶之後的錢用在何處?) 錢伊 拿去買毒品等語在卷(上揭偵查卷第63頁反面),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謀生,僅因缺錢花用,持外觀上具危險性之水果刀,隨機選定便利超強盜財物,並用以購買毒品供其施用,對社會治安與財產安全之危害至鉅,就被告蔡鈴木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又被告洪勝億明知被告蔡鈴木欲持刀強盜之計畫,仍同意出借水果刀1把,並騎乘機車帶同被告蔡鈴木熟悉路線,以利其選定下手目標,嗣後並共同返回被告洪勝億住處躲藏,雖其非真正下手強盜財物之人,然所為提供被告蔡鈴木甚多助益,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與財產安全,復查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且被告洪勝億所犯經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已無論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綜上,被告蔡鈴木、洪勝億之辯護人等執上詞分別請求酌減其刑,均無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蔡鈴木前有搶奪、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等犯罪紀錄、被告洪勝億前有毒品、槍砲、偽造貨幣等犯罪紀錄,均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蔡鈴木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體能無虞,並曾受國中教育,竟不思正道取財,持刀強盜財物,被告洪勝億受有國中教育,其明知被告蔡鈴木欲強盜財物,竟仍提供幫助,不僅同意出借水果刀,並帶同被告蔡鈴木熟係路線、尋找下手商店,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與財產安全所肇危害至鉅,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洪勝億所有,且係供其幫助犯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洪勝億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洪勝億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紅格子外套、牛仔褲各1件、黑框眼鏡1支、黑色布鞋1雙、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注射針筒及藥杓各1支,固均係被告蔡鈴木所有,然上開扣案衣物、鞋子、眼鏡及安全帽雖為被告蔡鈴木為本案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然均係平常所用,非為犯本案所特別購買,又注射針筒及藥杓各1支,則係供被告蔡鈴木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蔡鈴木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綦詳(本院卷第94頁),則上開扣案物,或其有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客觀上難認與被告蔡鈴木犯本案有關聯性,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