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4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代號0000000000共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意圖營利,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刊登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聯絡」、第3行「委託真實姓名年籍」補充為「委託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其內記載之「deider545」均更正為「deidei545」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係對於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使兒童、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藉以營利,此等非難性較高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查其修正理由係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改變,個人誤觸法網與意圖營利態樣應有所區隔,爰增列對於營利意圖者,其刑度仍維持舊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以行為人刊登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為例,行為人縱有營利之意圖,而於刊登該類訊息後,實際發生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因此獲得對價,亦係藉「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本身營利,並非以刊登該等訊息之「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行為」營利。換言之,前開第2項所規定之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以刊登該等訊息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為限,至於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所獲取之對價,則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如此解釋,始符合修正理由為因應社會犯罪型態,而區分僅係個人行為或是意圖營利態樣之考量。從而,本件被告刊登上開犯罪事實所指訊息引誘不特定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係企圖藉由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獲取利益,非以該刊登行為本身營利,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係因刊登上開性交易訊息而獲利益,自無從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責相繩,而應以該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該條例第40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遠 」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上所稱之「刊登」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被告上開訊息固自106年4月7日14時6分許起即刊登於網路,迄至為警查獲為止,然此訊息之刊登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虞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942號被告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意圖營利,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7日前某日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遠」之成年人,在106年4月7日14時6分許,在不詳之地點,利用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之「歡樂論壇」網站上,刊登標題為「﹝板橋﹞@﹝V型訊﹞﹝板橋﹞DEI蝶蝶」,內容則含有「妹妹名:蝶蝶,服務區域:板橋,個人資料:19歲/160cm/55kg/E,價格條件:3.5K/1H/1S(4.5/1.5/2)…特別說明:台灣妹、妹妹需外約、殘廢澡、有套吹、有套做、無口爆、無後門、不挖不扣、拒絕喝酒吸毒客人」等文字,並提供其所拍攝之著低胸服飾之照片等客觀上足以引誘、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有遭性剝削之虞之訊息,且於網頁上提供LINE通訊軟體ID「deider545」供聯繫之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0000000000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網站廣告網頁資料、被告所使用之LINE軟體ID「deider545」頁面、動態時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官106年9月30日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2項意圖營利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兒童或少年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