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8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 林思益 聲請人 陳劍英 相對人 肯勇 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吳素蓉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林思益對本院民國106年11月13日106年度司聲字第8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林吳素蓉於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0七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林思益、肯勇有限公司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凡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凡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林思益異議理由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6年3月23日收受聲請人陳劍英寄發催告行使權之存證信函,即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鈞院以106年訴字1671號審理,雖異議人所提之訴遭駁回,惟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詎聲請人陳劍英明知上開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確定,卻數次寄發相同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以混淆鈞院裁定,異議人林思益主張伊與聲請人陳劍英間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尚未確定前,聲請人陳劍英關於本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依法不得領回等語聲明異議。
四、本件聲請人陳劍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10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五、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1077號、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96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及104年度訴字第404號(歷審卷)。是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吳素蓉間,聲請人於106年7月2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是訴訟已為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於同年8月29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3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林吳素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林吳素蓉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覆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林吳素蓉返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另聲明異議人(即相對人)林思益於收受聲請人陳劍英於106年3月23日寄發板橋文化路郵局第000551號催告行使權存證信函,即於法定期間20日內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院雖以106年訴字167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林思益所提之訴,惟相對人林思益不服判決而上訴於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現該損害賠償之訴尚未確定,有相對人106年12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高院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關於相對人林思益部分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得取回擔保金之要件,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本件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其已得相對人林思益同意取回擔保金之文件,故相對人林思益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裁定,另為如主文第二項適法裁定。
六、末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肯勇有限公司間,聲請人於取得對相對人肯勇有限公司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其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於向執行法院取得對相對人之未執行證明後,得逕向提存所取回本件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裁定,是聲請人就相對人肯勇有限公司部分之請求,亦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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