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豪選任辯護人謝博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39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有關「嗣有陳○傳」之文字,應更正為「
適有陳○傳」;最末段並補充:「黃○豪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自承上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以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之1頁),是以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率爾貿然迴轉,駕駛態度顯有輕忽,且迄未與告訴人陳○傳達成和解,賠償陳○傳所受損失,實有不該,所幸陳○傳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具狀表示:被告並無任何前科,其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過失而致陳○傳受傷,犯罪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皆屬輕微,為此聲請法院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可資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乃屬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之標準,尚非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且被告係貿然騎車迴轉而肇事,亦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可言,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6394號被告黃○豪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豪於民國104年3月22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行至公園路354230號燈桿處,本應注意依交通標線、標誌行駛,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且應注意於迴轉時應禮讓往來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嗣有陳○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與黃○豪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前胸、腹挫傷、下巴、雙手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豪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中之供述│乘機車迴轉,而與告訴人陳││││ 智傳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陳○傳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查中之指訴│違規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至上開│││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點,違規迴轉,且未讓直│││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行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照片2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4│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先靠右側路邊行駛後,於│││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迴轉,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5│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1紙│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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