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機車之照後鏡、煞車把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犯罪事實第8行末段補充、更正為「下車後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自後方」。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不滿被害人開立停車繳費單與被害人衝突,一時失慮,致觸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坦承犯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