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上訴人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孝威 被上訴人 于世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零貳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
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931萬6880元【計算式:(15萬1974元+9000元)×12×10=1931萬688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7萬302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提出書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琬婷附件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