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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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救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救字第166號聲請人 周泓宇 兼法定代理人 何美鈴 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鈞院以101年度家非調字第221號審理在案,本應依法向鈞院繳納裁判費用,但聲請人周泓宇年僅10歲,聲請人何美鈴擔任零時工,收入微薄,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所定義之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第19條雖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乃法律明文授權將某案型之法律規定適用於另一類似之案型者,亦即須為「準用」之法律事件,與「被準用」之法律規定所規範之法律事件,於性質上係相類似。而觀諸民事訴訟法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於同法第三章固亦闢有規定,然該章之下則又設有五節,分別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三節)、「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四節)及「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五節)而為規定,此對照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其兩相近似者,厥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至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訴訟費用之擔保」及「訴訟救助」等三節,則未與焉。從而,非訟事件法第19條所謂「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僅限於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一節及第二節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二部分,始有準用餘地,至於同法第三章第五節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自不在準用之列。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一案,係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然非訟事件法既無從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則聲請人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許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