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0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許彩容 輔佐人即被告之子 陳力銘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許彩容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許彩容於民國100年9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加裝有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臺中市○里區○○路○○○巷○弄9之11號前之巷弄駛出,欲右轉塗城路242巷2弄往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讓自塗城路242巷2弄由南往北方向,由 萬思琳 所騎乘、搭載 蔡美麗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萬思琳閃避不及,後座蔡美麗之右腳踝因而遭陳許彩容所騎乘上開車輛之輔助輪勾絆後,萬思琳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到地,萬思琳因而受有右恥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蔡美麗受有右踝深部撕裂傷約6公分之傷害(蔡美麗、萬思琳均已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就陳許彩容過失傷害部分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陳許彩容明知駕車肇事,理應留在現場,對事故受傷之萬思琳、蔡美麗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未下車察看萬思琳、蔡美麗之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駛離現場,置萬思琳、蔡美麗於不顧。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萬思琳、蔡美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萬思琳、蔡美麗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
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本件證人即被害人萬思琳、蔡美麗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數位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轉化為電磁紀錄檔案儲存於記憶卡設備內,再還原列印於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乃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列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上揭照片均未表示異議,復查無有何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之情事,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許彩容(下稱被告)於
原審101年4月16日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思琳、蔡美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1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移辦單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0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蓋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在親友鄰里能夠及時救助之範圍,經常有告救不能之情事,故法律乃課以肇事者必須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屬駕車逃逸;因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而證人萬思琳於警詢證稱:是對方從塗城路202巷2弄巷口右轉出來後,與我平行行駛幾乎2車連在一起,駕駛的機車0直逼過來,然後她的輔助輪勾到我載乘的阿姨的腳或車體後,我失去平衡,所以滑倒,而對方未下車查看,立即肇事逃逸,警方依我記下車號狀況找到肇事者等語(見警卷第6、10頁);又證人蔡美麗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姪女萬思琳載我直行塗城路202巷,對方從塗城路202巷2弄巷子竄出右轉時撞擊到我們的車子,我們2人因而滑倒受傷,因為對方的車子有加裝輔助輪,他的車子並沒有滑倒,他立即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並無下車協助我,也無協助報案或留下資料等語(見警卷第12頁),且被告於警詢亦供稱:我回想當天情形,當我騎乘三輪障礙機車,行經該處,我覺得後方跟隨的車輛有碰到我的輔助輪等語(見警卷第4頁),參諸告訴人萬思琳、蔡美麗2人及機車倒地所造成之聲響本即不小,被告當無未聽聞該聲響而不知肇事之理,其竟未停車施以救助行為或其他必要措施、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開現場,是以被告肇事逃逸一節甚為明確。本案被告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竟仍駕車離去,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離開肇事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判決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除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外,尚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已年逾六旬,且為中度多重身心殘障入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被告同戶之被告之女亦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又被告之配偶年近七旬,被告及其配偶、女兒一家三口依國稅局之資料,並無所得或任何工作收入,被告及其女兒名下亦無土地、房屋或汽車,且已列為台中市大里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之人或中低收入之老人,長期依賴政府津貼以維持生活,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2份、臺中市大里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2份、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1份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被告因本件車禍與告訴人萬思琳、蔡美麗調解成立,而需賠償告訴人萬思琳、蔡美麗6萬5千元,被告除已當場交付3萬元予告訴人萬思琳、蔡美麗外,本於101年6月10日前須再給付剩餘之3萬5千元,惟被告因無力按時支付,經徵得告訴人萬思琳同意延至101年8月13日前給付,嗣被告始於101年7月11日湊足3萬5千元匯給告訴人蔡美麗,此有延期付款同意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4頁),是以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良好,並非如原判決所謂小康之戶,且被告又因本件車禍須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萬思琳、蔡美麗6萬5千元,而此賠償金額對被告而言已是相當大之負擔,本院審酌被告係多重殘障人士,又已年逾六旬,其配偶亦已年逾七旬,被告與其配偶均無工作收入,並尚有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之女兒需其照顧,生活已屬不易,原審未予審酌被告本身為殘障人士、工作能力、家庭及經濟情況,令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尚有未洽。
㈡對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逾六旬,為中度多重身心殘障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被告同戶之被告之女亦為極重度多重身心障礙者,被告之配偶年近七旬,被告及其配偶、女兒一家三口依國稅局之資料,並無所得或任何工作收入,已列為台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長期依賴政府津貼得以維持生活,被告一家三口生活狀況實近赤貧,並非原判決所謂小康之戶,然被告對彌補被害人損失(即履行調解部分),從未以貧困之故,而有推諉卸責或不履行之情事,惟為支付和解金額,已殫盡所有,倘再要籌措支付公庫之6萬元,無疑致早已頹圯之家境雪上加霜,原審似未對被告家庭結構及整體家庭經濟來源有所了解,是呈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命被告需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諭知,改諭知其他適當之處遇等語。經核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為有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⒈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竟意圖規避法律應負之責任
,駕車駛離現場,未及時照顧肇禍受傷之告訴人萬思琳、蔡美麗,惡性甚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僅國小畢業,年逾六旬,並於101年4月2日與萬思琳、蔡美麗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
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猝然發生車禍後,未停留在現場而肇事逃逸之行為固屬違法不當,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疏失及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825號調解程序筆錄),同意賠償損害,且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用啟自新。又本件因被告已於101年7月11日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故亦無須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原判決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復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及考量被告為中度多重身心障礙人士,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並對社會有所貢獻,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得上訴。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