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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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250號聲請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松齡 非訟代理人 郭俊中 相對人 林欣儀 相對人 陳能靜 相對人 林宗緯 相對人 蔡金雀 相對人 吳明昌 相對人 楊明憲 相對人 張欣枱 相對人 楊明儒 相對人 蔡淑娟 相對人 李昆河 相對人 崔立恒 相對人 常瑞廷 相對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茂竹 關係人 林肇宗 關係人 江根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崔立恒、林肇宗、江根發前於民國96年1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崔立恒、林肇宗、江根發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8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相對人林欣儀、陳能靜、林宗緯、蔡金雀、吳明昌、楊明憲、張欣枱、楊明儒、蔡淑娟、李昆河、常瑞廷受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崔立恒、林肇宗、江根發、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36,02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聯合授信合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相對人陳能靜、蔡金雀、吳明昌、楊明憲、張欣枱、楊明儒、蔡淑娟、李昆河於101年6月11日、101年6月22日,以書面提出對本件拍賣抵押物聲請之陳述意見書,主張其已付清房款但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塗銷抵押權設定、只要拍賣天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房地即足清償債務等語。惟查,相對人所述要與本件聲請無涉,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相對人對於此類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以資釐清。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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