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告 陳明泉 被告泰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正次
蔡辰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所明定。又同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8年12月17日建商二字第88384928號函撤銷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及被告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1、30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行清算程序,且應以董事杜正次、蔡辰男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至於另一董事 吳子竹 於86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又被告公司迄今猶未完成清算程序,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73年2月29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詎系爭抵押債權最後發生期日為78年2月24日,遲至93年2月25日被告仍未請求,該抵押債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抵押權被告應遲至98年2月25日實行,但被告迄今猶未實行,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抵押債權既已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被告已撤銷登記,無從再與抵押債務人發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可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101年3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1816567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等影本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5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抵押債權時效已完成後逾五年,仍未就系爭房地實行抵押權取償乙節,視同自認,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抵押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則系爭抵押權之存在,自對原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條。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君附表(101年度訴字第1128號不動產及抵押權登記之附表):
一、不動產標示: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63.18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4分之1新北市○○區○○段435之1地號、面積103.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4分之1建物: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面積81.69平方公
尺、所有權全部
二、上開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示:登記次序1。
登記字號北中地登字第005940號。
登記日期民國73年2月29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5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