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3日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新莊市○○路往中港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之指示,駕駛人應減速接近,而案發當時係晴天,為夜間但有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詎疏未注意,而於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台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二段交岔口時,未依規定減速,即以原速通過上開交岔口,致適飲酒後(經依法採驗後,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41.3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0.76MG/L)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即驟然自台北縣新莊市○○路○段駛出之 林得民 迎面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致林得民受有血氣胸併腹腔內出血產生呼吸性衰竭,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旋即下車查看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犯罪。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林得民之妻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周世鴻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陳玟蓁 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五)現場照片共24幀。
(六)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
(七)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
(八)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明確。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係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被害人林得民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意見,益證被告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而林得民因本件車禍受有血氣胸併腹腔內出血產生呼吸性衰竭,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得民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死者林得民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雖為肇事主因,仍亦不得卸免被告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五、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②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
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於95年1月3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向員警自首,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有自首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
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等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由路人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品行非惡、其生活狀況、過失之程度、及造成之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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