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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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文富八號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同年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遭警察查獲應詢時,同意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而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結果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有關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其中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因本件被告所犯為故意犯罪,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復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綜合前開修正前後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並無比較之問題),均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竊盜及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0八號、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六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前開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且已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仍再度違反禁令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戕害己身,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吸食器等物係屬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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