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30號原告 洪志偉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介然 律師被告 葉倩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且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均未就此等事件有關於管轄之規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此等事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業已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離婚前被告將登記其名下之休旅車賣出得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扣除當時該車尚有之貸款197,916元,則被告仍有202,084元之財產,而原告財產扣除負債後則無剩餘。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分配被告上開剩餘財產之1/2,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042元等語。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到院陳述在卷(被告係於該次所定庭期終結後始到院,惟本院仍將其陳述製作筆錄附卷)。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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