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存堡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存堡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存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李國朝 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
通解決,竟以「幹」、「幹你娘」等文字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2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