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上訴人 楊秀娟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被上訴人 蔡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審共同上訴人 張金素 為馬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泰宇為該集團核心人員,以出書、舉辦餐會、分享會、招待旅遊等方式,以上線可獲取推薦獎金與組織獎金,獎金亦可兌換成點數追加投資領取更多分紅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手法,招攬多層次下線,發展馬勝集團組織後,遊說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投資「馬勝基金」,給付投資人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吸收資金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獲取不當利益。被上訴人參加由上訴人主講之說明會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寄共新臺幣(下同)714萬元投資款至上線即訴外人 李正道 之帳戶,扣除支付介紹被上訴人入團之訴外人 劉巧秝劉玉花 如附表三所示之組織獎金、推薦獎金共126萬元後,李正道(直接或間接)交付上訴人現金(或點數)588萬元;再扣除被上訴人其後領回如附表二編號1-3、6-9所示之利息共108萬元,上訴人獲取不當利益480萬元。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本息,於法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與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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