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4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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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0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040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 林俞佑 債務人 洪毓萍 債務人 林俞吟 債務人 林姿希
一、債務人林俞吟、林姿希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文卿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俞佑、洪毓萍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林俞佑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債務人洪毓萍及第三人林文卿(民國99年09月06日歿)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20,554元整,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惟債務人林俞佑應還款日民國104年06月18日起,並未依約履行繳納,迄今尚欠本金2,321元整及逾期利息、違約金,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三)依據鈞院101.03.27中院 彥家 繼字第31647號函表示,查無被繼承人林文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另被繼承人林文卿(已歿)其子林俞吟及其女林姿希為法定繼承人,應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在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債務人林俞佑應對被繼承人林文卿(歿)所擔保之債務在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債權,並有借據為憑,又債務人等設籍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求簡便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
(四)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及第五一0條之規定,迅賜對債務人林俞佑、洪毓萍、林俞吟、林姿希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