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馮俊堯 陳膺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姵慈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財產上請求部分,請求廢棄原審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65元,請求廢棄開立被上訴人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乃係非財產上請求,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160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李慧瑜法官王姿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書記官余怜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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