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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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更緝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正光 選任辯護人 許銘春 律師
王怡雯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駁偵字第9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正光(下稱被告)為中國上海長谷陶瓷有限公司顧問,經本院限制出境後,已逾5月未能出席公司會議,許多公務必須被告親自監督處理,被告所欠稅款,亦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繳納,被告絕無逃亡之虞,爰聲請本院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訂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6日發
佈通緝,嗣於104年8月18日陳報法院自動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04年8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雖無串證之虞,然為擔保其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乃於104年9月23日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案。復於105年1月6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調查後認被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甫於105年1月22日判處減為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並應支付公庫150萬元。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因本案尚未確定、
執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上開限制出境手段仍屬必要;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與行政執行署辦理分期繳納稅款,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