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614號上訴人甲0000000被上訴人丙○○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14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97,5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2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