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再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公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與被告達成協商合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准公訴人與楊再全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撤銷。
原協商聲請駁回。
理由
一、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之事實不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又法院對於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5款及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5日聲請協商判決,本院於同日裁定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公訴人並與被告楊再全達成「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合意(見102年2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1頁),然本院核閱全卷所認定之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顯有不符,前揭協商合意於法即有不合。爰撤銷該裁定,並駁回原協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蔡政佑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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