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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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 張家源 相對人 吳佳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審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
99年度存字第1378號提存書、99年度審全字第47號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而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受有之損害,既因嗣後已取得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而不可能發生,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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