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29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案由欄及主文欄第三行所載之「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應更正為「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案由欄及主文欄第3行關於「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顯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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