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此次為其初次公共危險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2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被告張淑慧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嘉義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淑慧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危而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102││年12月13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自上址返家,嗣其於同日3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建國路交岔路口,適有警方於該處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予以攔檢,測得張淑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慧供承不諱,且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有道路交通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書記官傅馨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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