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清山選任辯護人張巧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4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石清山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柒佰壹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石清山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大埔事業區第164林班地(下稱第164林班地),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該國有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用車輛搬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8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座標X:220430、Y:0000000),徒手將不詳人砍伐後放置該處之牛樟木25塊(共計932公斤,材積0.84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25,855元)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旋即駕車載離現場。
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石清山駕車行駛於第164林班地產業道路間,因發現據報趕至現場查緝之員警行蹤,遂棄車逃逸,而經員警在其所駕車內扣得前揭牛樟木25塊(已發還嘉義林管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石清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負責管理上開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技術士 黃宗信 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復有嘉義林管處102年9月10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被害材積調查表、大埔事業區164林班牛樟盜伐案位置圖、現場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9頁)。由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本案上開牛樟木25塊雖非為被告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已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即應論以既遂。本件被告業已將牛樟木25塊,搬運至其所駕車輛內,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自斯時起被告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應認竊盜既遂,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本院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52頁)、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之記載(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5頁),審酌被告明知牛樟木係山中珍貴自然資源,為保育類國寶林木,不得任意竊取,仍貪圖私利,為種植牛樟菇販賣得利而恣意行竊森林產物,無視自然生態保育,破壞森林涵養水源孕育萬物功能,殊有可議;參以被告所竊牛樟木數量25塊(材積合計約0.848立方公尺,市價共計127,030元,原木山價125,855元)對林地自然生態破壞之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贓物業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另斟酌被告未曾有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稱良好;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母親行動不便無法工作,有兄弟姊妺,偶有往來,目前與同居人共同扶養4名子女(其中3人已成年就業,1人現就讀國中),受僱於人,從事土木業,與同居人均打零工為生,日薪1,800元,工作不固定,母親及子女尚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25塊,扣除人力搬運、人力裝卸、卡車搬運等生產費用後,合計原木山價為125,855元等情,有卷附嘉義林管處102年9月10日嘉奮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具之盜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得參(見警卷第8、10頁),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於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諭知併科贓額2倍之罰金即251,710元(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已由銀元修改為新臺幣,併科罰金自應以新臺幣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決議意旨參照),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辯護人固以:被告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承認,態度良好,且被告係因女兒就讀輔仁中學須支付註冊費、補習費及生活費,母親復因雙腳退化行動不變而需被告照料扶養,一切家庭重擔全在被告身上,才會見本案他人砍伐後之牛樟木無人看管而起貪念加以竊取,嗣所竊牛樟木已為林務局取回,被告未有獲利,情有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為原住民,未曾有犯罪紀錄,母親身體不佳,小孩就讀國三,家庭經濟全賴被告,被告實家境困難,請給予被告緩刑附加義務勞務條件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被告雖無前科素行,係屬初犯,然衡酌其本件竊取之牛樟木數量25塊,重達932公斤,市價亦有12餘萬元,犯罪情節及所圖利益實難認輕微,且辯護人前揭所稱情形,本院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事項,科予該罪名之最低度刑,綜核其本件犯罪手段及情節,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而屬於犯人者,得沒收。其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杜再犯及徵收不法利得,以防衛社會安全、維持正義。至其物之沒收與否,審判法院固得自由裁量,但財產權乃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自有比例原則之適用。是對於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允宜沒收,即應本其立法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受比例原則之支配,而審慎決定,非許裁判者濫權恣意擅斷,否則當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查扣案之前揭車輛(含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及查獲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19頁、22頁),然該車輛係供被告平日工作使用,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如併予宣告沒收,難謂與比例原則無違,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