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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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毅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毅峰(下稱被告)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已表明係因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而提起上訴,公訴檢察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上訴範圍係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第151、152頁、第269、270頁)。足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之認定,則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即刑之加重事由)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

  陳毅峰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時以不詳方式向若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應徵代為申辦戶籍謄本之工作,其明知戶籍謄本係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申辦戶籍謄本已屬便利,倘非所欲申辦戶籍謄本並非經本人授權或同意所為,且申辦者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給付相當工作報酬委請專人代為出面申辦戶籍謄本,竟以縱使所申辦戶籍謄本作業係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而仍予申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前揭不詳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揭不詳他人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所示 楊文欽林子鳶吳岑廖翊君何世禮 、張 文山曹智翔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曾智翔 )、 楊瓊芷林嘉俊馮家閎尤金龍陳紅鸞薛瑀陳宣諭黃子茜吳昌翰陳宜琳吳昇勳張世榮邱正安陳卉楹鄭碩賢林家怡郭宜寧林錕銘黃英瑞童富源陳品 媮、 陳婷美黃漢斌張珮琳朱麗芬劉駿輝 等人之印章各1只,持以在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就楊瓊芷、鄭碩賢等人申請戶籍謄本作業所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被申請人欄位上偽蓋「楊瓊芷」、「鄭碩賢」印文各1枚,復在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文書之欄位上偽蓋上開人等之印文及偽簽上開人等之署押後(偽造印文或署押之欄位詳如附表二所示),將該等文件以不詳方式交予陳毅峰,再由陳毅峰在其上受委託人等欄位蓋用自己之印章並簽名,用以表示上開人等委託陳毅峰代為申辦戶籍謄本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此後即由陳毅峰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日期,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市神岡區戶政事務所(下稱神岡戶政事務所),將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私文書交付不知情之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辦理申辦戶籍謄本作業而行使之,從而共同取得而非法蒐集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楊文欽、林子鳶、吳岑、廖翊君、何世禮、 張文山 、曹智翔、楊瓊芷、林嘉俊、馮家閎、尤金龍、陳紅鸞、薛瑀、陳宣諭、黃子茜、吳昌翰、陳宜琳、吳昇勳、張世榮、邱正安、陳卉楹、鄭碩賢、林家怡、郭宜寧、林錕銘、黃英瑞、童富源、 陳品媮 、陳婷美、黃漢斌、張珮琳等人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謄本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惟因陳品媮嗣後察覺有異而向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查證,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乃於陳毅峰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2、33所示朱麗芬、劉駿輝等人之戶籍謄本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原判決論罪部分:

 ⒈本件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委託書及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均用以表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委託被告代為申辦戶籍謄本之意,自均屬私文書;至被告與其共犯在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就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等人申請戶籍謄本作業所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被申請人欄位上所偽蓋「楊瓊芷」、「鄭碩賢」等印文,依該等申請書所載內容

  ,該等用印行為僅係表彰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係被申請人

  ,尚不能表示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製作何等文書或曾為何等意思表示,應僅係單純偽造印文。另戶籍謄本係載有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本案被告為賺取財產上之利益,即未經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本人授權或同意逕自申辦其等之戶籍謄本,顯已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所定合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要件,致上開人等之個人資料隱私受損,被告所為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非法蒐集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各該被害人。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為,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32、3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被告與前揭不詳他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又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實行偽刻印章犯行,復利用不知情之神岡戶政事務所人員實行上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⒌被告與其共犯偽刻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共犯多次偽蓋及偽簽同一被害人之印文及署押,又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委託書、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各舉止,各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

 ⒍另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被告對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盡相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個人法益,應係基於分起之犯意所為,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⒎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部分未記載被告與其共犯尚有在如附表一編號8、22所示就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等人申請戶籍謄本作業所需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之被申請人欄位上偽蓋「楊瓊芷」、「鄭碩賢」印文等部分,惟此部分偽蓋印文情形業據告訴人楊瓊芷、鄭碩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66、236頁),並有該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33、369頁),堪以認定;而因此與前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依據起訴書一、犯罪事實欄記載:「陳毅峰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未知悔改,…」,並於起訴書二、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又被告於前案服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且原審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已當庭提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23頁),檢察官復於上訴時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第1201號、第2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第354號、第43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聲字第5308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均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2頁),復供稱:提示之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承認該文書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案紀錄表係公文書為派生證據,檢察官起訴書已明確記載並隨案並陳,顯然已經證明,並非空泛陳述,且經詢問被告,對其前科事實坦承不諱,且對於該公文書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或懷疑,陳述極為詳實,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應構成累犯事實,再者,被告在5年內又犯本案,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對刑事執行感知未能深刻體認,依據釋字第775號解釋若加重其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有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舉出證明之方法。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等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第354號、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8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後,因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之拘役40日至106年6月16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檢察官認定上開有期徒刑9月執行完畢難認正確,然此尚不影響被告關於累犯之認定。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之被告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例犯行,與本案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偽造文書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不同,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比較前後兩罪間之實質差異,已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抑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一節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於105年進去關到108年底,因有前後案接續問題,只能合併不能合刑,所以會有接續問題,前幾件關完之後接詐欺一直關下去,其完全沒有跑出去,結果現在說前面關完了後面就要判累犯,這樣不合理;其認為不是累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75頁)。惟:

 ⒈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等3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8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後,因羈押折抵及累進縮刑,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之拘役40日至106年6月16日出監);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於107年8月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詐欺等2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等3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②、③、④部分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12月2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嗣上開假釋雖遭撤銷,惟前揭①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部分已於106年5月7日執行完畢,此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108年8月23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已執行期滿之情形,則揆諸上開說明,上開①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其後接續執行或撤銷假釋而受影響。被告辯以其並非累犯云云,尚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08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民國106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二中載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嗣於111年4月19日原審審理時,公訴人檢察官起稱:本案之犯罪事實如下(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審判長問: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意見,又公訴人檢察官起稱:請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行為、共犯人數,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二次偽造私文書、報酬所得、犯罪次數,足生損害於各告訴人、戶政事務所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各告訴人損失,又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以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是本件檢察官已踐行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依法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甚明,顯已盡實質舉證責任,依法原審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之事項,且於理由中述明。又被告前於105年1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已確定在案;又前於105年3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在案;又前於105年5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已確定在案。嗣上開3罪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迄於106年6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第1201號、第2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簡易庭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第354號、第437號簡易判決、105年度聲字第5308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依據檢察官所舉證之被告前案紀錄,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情形相符,檢察官復於上訴時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第1201號、第2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第354號、第437號簡易判決處刑書、105年度聲字第5308號裁定、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13至68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均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72頁),復供稱:提示之前案紀錄表並不爭執,承認該文書真實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爭執累犯之認定,惟依上開說明,已難謂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是原判決疏未考量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相關刑罰執行情形,逕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實質舉證責任,作出過於狹隘之解釋,固有未合,然經本院具體衡酌被告前後案件間之實質差異,並參以檢察官就被告應否加重其刑所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程度,乃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則原判決關於被告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論述,雖與本院所持理由未盡相符,然就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被告刑責之結論則無二致,尚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如何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有所違誤,既無從動搖原審所諭知之量刑結論,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所為未依累犯加重其刑有所違誤,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李雅俐

法 官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申請日期

原審主文

1

楊文欽

109年2月4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文欽」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子鳶

109年2月5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子鳶」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岑

109年2月6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岑」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廖翊君

109年2月10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翊君」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何世禮

109年2月14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何世禮」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文山

109年2月17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文山」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曹智翔

109年2月19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曹智翔」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楊瓊芷

109年2月19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瓊芷」印章壹只、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偽造之「楊瓊芷」印文壹枚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林嘉俊

109年2月20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嘉俊」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馮家閎

109年2月21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馮家閎」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尤金龍

109年2月25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尤金龍」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陳紅鸞

109年3月2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紅鸞」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薛瑀

109年3月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薛瑀」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陳宣諭

109年3月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宣諭」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子茜

109年3月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子茜」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昌翰

109年3月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昌翰」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陳宜琳

109年3月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宜琳」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吳昇勳

109年3月6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吳昇勳」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世榮

109年3月6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世榮」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邱正安

109年3月9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邱正安」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陳卉楹

109年3月1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卉楹」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鄭碩賢

109年3月1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鄭碩賢」印章壹只、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上偽造之「鄭碩賢」印文壹枚暨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林家怡

109年3月13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家怡」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郭宜寧

109年3月16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郭宜寧」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林錕銘

109年3月16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林錕銘」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黃英瑞

109年3月17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英瑞」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童富源

109年3月17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童富源」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陳品媮

109年3月19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品媮」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陳婷美

109年3月20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婷美」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黃漢斌

109年3月20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黃漢斌」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張佩琳

109年3月20日

陳毅峰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佩琳」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朱麗芬

109年4月10日

陳毅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朱麗芬」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33

劉駿輝

109年4月10日

陳毅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劉駿輝」印章壹只、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委託書

委託人

「楊文欽」印文壹枚

「楊文欽」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17至318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楊文欽」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楊文欽」印文壹枚

2

委託書

委託人

「林子鳶」印文壹枚

「林子鳶」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21至322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林子鳶」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林子鳶」印文壹枚

3

委託書

委託人

「吳岑」印文壹枚

「吳岑」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23至324頁所示。

4

委託書

委託人

「廖翊君」印文壹枚

「廖翊君」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25至326頁所示。

5

委託書

委託人

「何世禮」印文壹枚

「何世禮」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27至328頁所示。

6

委託書

委託人

「張文山」印文壹枚

「張文山」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29至330頁所示。

7

委託書

委託人

「曹智翔」印文壹枚

「曹智翔」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31至332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曹智翔」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曹智翔」印文壹枚

8

委託書

委託人

「楊瓊芷」印文壹枚

「楊瓊芷」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33至334頁所示。

9

委託書

委託人

「林嘉俊」印文壹枚

「林嘉俊」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35至336頁所示。

10

委託書

委託人

「馮家閎」印文壹枚

「馮家閎」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37至338頁所示。

11

委託書

委託人

「尤金龍」印文壹枚

「尤金龍」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41至342頁所示。

12

委託書

委託人

「陳紅鸞」印文壹枚

「陳紅鸞」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47至348頁所示。

13

委託書

委託人

「薛瑀」印文壹枚

「薛瑀」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49至350頁所示。

14

委託書

委託人

「陳宣諭」印文壹枚

陳宣瑜 」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51至352頁所示。

15

委託書

委託人

「黃子茜」印文壹枚

「黃子茜」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53至354頁所示。

16

委託書

委託人

「吳昌翰」印文壹枚

「吳昌翰」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55至356頁所示。

17

委託書

委託人

「陳宜琳」印文壹枚

「陳宜琳」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57至358頁所示。

18

委託書

委託人

「吳昇勳」印文壹枚

「吳昇勳」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59至360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吳昇勳」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吳昇勳」印文壹枚

19

委託書

委託人

「張世榮」印文壹枚

「張世榮」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61至362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張世榮」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張世榮」印文壹枚

20

委託書

委託人

「邱正安」印文壹枚

「邱正安」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63至364頁所示。

21

委託書

委託人

「陳卉楹」印文壹枚

「陳卉楹」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67至368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陳卉楹」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陳卉楹」印文壹枚

22

委託書

委託人

「鄭碩賢」印文壹枚

「鄭碩賢」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69至370頁所示。

23

委託書

委託人

「林家怡」印文壹枚

「林家怡」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71至372頁所示。

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

申請人(委託人簽章)

「林家怡」印文壹枚

具結書人

「林家怡」印文壹枚

24

委託書

委託人

「郭宜寧」印文壹枚

「郭宜寧」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73至374頁所示。

25

委託書

委託人

「林錕銘」印文壹枚

「林錕銘」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75至376頁所示。

26

委託書

委託人

「黃英瑞」印文壹枚

「黃英瑞」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77至378頁所示。

27

委託書

委託人

「童富源」印文壹枚

「童富源」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79至380頁所示。

28

委託書

委託人

「陳品媮」印文壹枚

「陳品媮」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81至382頁所示。

29

委託書

委託人

「陳婷美」印文壹枚

「陳婷美」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83至384頁所示。

30

委託書

委託人

「黃漢斌」印文壹枚

「黃漢斌」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89至390頁所示。

31

委託書

委託人

「張佩琳」印文壹枚

「張佩琳」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87至388頁所示。

32

委託書

委託人

「朱麗芬」印文壹枚

「朱麗芬」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97頁所示。

33

委託書

委託人

「劉駿輝」印文壹枚

「劉駿輝」署押壹枚

其內容如偵卷第399頁所示。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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