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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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48號

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滕忠信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李孫遼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北

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梁郭國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鈴婷,並已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與交通部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花蓮縣○○鄉○○路0號前處,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檢舉後,復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員警查證屬實,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並舉發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該通知單已於111年5月27日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依道交條例42條規定,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舉發違規事實,於111年7月11日以北監花裁字第44-P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近日收到吉安分局寄來的交通罰單及照片,民眾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3日下午1時7分行經花蓮縣○○鄉○○路0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比對我車當下係直行,未轉向或轉彎,舉發連續4張照片清楚顯示我車當下正行駛在自立路上,因遇前方車道右側有一白色車輛明顯違規停放佔據車道一半之空間,致阻礙我車無法續循車道前進之情形,因此當下目視對向車道並無來車及其他用路人之情況,我車必須左閃離該車,左側車輪自會越過對向車道,之後迅速將車回正到該行駛的車道上,因此試問我車一直都在直行中,並未轉向、轉彎或超車,為何未依規定要使用方向燈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及道交條例第42條來處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時,應就其實際路況是否符合交通規則第91條規定加以判斷(參酌本院110年度交字第42號判決文即有論述),其所謂轉向或轉彎,係指車輛行駛方向發生轉變(向右轉彎或向左轉彎)。又被告答辯狀內容與檢舉影像完全不符,起訴狀所附之舉發照片1(時間5/3。13:07:25)原告車子向左閃離該車時,該車尚停於原車道上且未打左向方向燈,舉發照片2(時間5/3。13:07:26)原告車子已閃離該車正要回歸正常車道時,該車(白色車輛)才從原告車輛後方起駛,所以從連續舉發4張照片可證明,原告車子一直是處於直行狀況,並未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情形,被告舉發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經檢視舉發機關所附檢舉影像,檢舉人車輛左轉往自立路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即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時間從00:00:03-00:00:10約莫7秒。期間於變換回原順向車道時亦未使用方向燈。又原停靠於其前方之車輛於影像中已顯示左方方向燈,表示該車輛本即欲起駛,系爭車輛恐係不願等待該車起駛而逕自跨越雙黃線變換至對向(逆向)超越該車(並非原告所提「向左閃離」)。又即便是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仍屬變換車道,並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影像中雖無法判斷系爭車輛變換至對向車道過程中有無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仍可清楚辨識系爭車輛由對向車道變換回原行駛之順向車道全程皆未使用方向燈(右方),本案違規事實無疑。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應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違規事實無疑。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被告依同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經民眾檢舉原告有交通違規情形,經吉安分局員警查證後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系爭通知單,該通知單已於111年5月27日送達原告在案。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11年6月6日以交通違規陳述書提出申訴,嗣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11年7月1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等節,有系爭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6月20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95925號函、吉安分局111年6月29日吉警交字第1110014432號函暨所附違規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11年7月6日北監花站字第1110192833號函、吉安分局111年7月21日吉警交字第1110016960號函、違規照片、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45至79頁),應可信為真。

五、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前情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駕駛人

  ,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本件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為「檔名:APB-6001影片畫面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1)時間00:00:02-00:00:0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由北往南逆向行駛於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往北方向車道上,右側車輪位於自立路分向限制線上。系爭車輛其右方有一輛銀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由北往南方向停於自立路往南方向車道上。(2)時間00:00:06-00:00:10:系爭B車往其左前方起步行駛,系爭車輛往其右前方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車身進入自立路往南方向車道並位於系爭B車前方,由北往南行駛於自立路往南方向車道,此區間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由上開勘驗結果,並酌以兩造提出之上開照片內容,可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先逆向直行行駛於自立路往北車道上,之後再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自立路往南車道,且此段期間並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上開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使用方向燈,然原告並未為之,故原告本件即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即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於原告所舉之上開本院另案判決部分,查該判決所審理之事實,除該案原告亦為本件原告外,其餘事實均與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不同外,且該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1年度交上字第19號判決廢棄並將原告於該案所提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自無從於本件為援用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有上述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應為合法,從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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