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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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0號
110年度訴字第2058號
110年度訴字第212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上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林建助
選任辯護人 許珮寧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張瑋暘
選任辯護人 董書岳 律師
陳宏毅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王吉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被告 易沛羽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 律師
被告 邱郁仁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許凱森
選任辯護人 林威成 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林宏叡
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
江伊莉 律師
被告 邱泓凱
選任辯護人 羅淑菁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3號、第7178號、第8452號、第8718號、第17313號、第20711號、第20712號、第20721號、第2200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2849號、第22852號、第2285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040號、第28925號、第30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暱稱「虎爺」,微信暱稱「瘋起來不是人」、「家樂福超市(上限中)」、「翔億精品服飾(上限中)」、「上讚洋酒行」)、辛○○(微信暱稱「only」)均係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混合不同種類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暱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迷彩AP哈密瓜味氣泡飲」、「大嘴巴可愛娃娃」、「burberry潮牌衣服」、「無臉男哈密瓜氣泡酒」、「線條惡魔寶寶」、「螃蟹新鮮海產」或「粉紅長袖off」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翰(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約定毒品交易內容(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預見張○翰係少年)後,辛○○依乙○○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時,明知張○翰係少年,仍提升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價款。乙○○、辛○○再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朋分交易利得。
㈡乙○○、辛○○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使用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暱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分別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方式,與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人約定毒品交易內容後,辛○○依乙○○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價款。2人再以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方式朋分交易利得。
㈢乙○○、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使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暱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約定毒品交易內容後,辛○○依乙○○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價款。2人再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方式朋分交易利得。
㈣乙○○、辛○○各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乙○○使用附表二編號7、8所示暱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迷彩Ap軍服套裝」、「外送服務一件六百到店取貨優惠只要五百」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分別以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方式,與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人(無證據證明乙○○、辛○○明知或可預見曾○誌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約定毒品交易內容後,辛○○依乙○○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金額之價款。2人再以附表二編號7、8所示方式朋分交易利得。
㈤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使用暱稱「翔億精品服飾(上限中)」,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迷彩Ap軍服套裝」、「外送服務一件六百到店取貨優惠只要五百」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於110年1月30日凌晨3時17分許前某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和少年曾○誌約定交易地點、毒品咖啡包種類及數量後(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預見曾○誌係少年),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附表三編號2、7所示種類之毒品咖啡包各2包與曾○誌,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
㈥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使用暱稱「家樂福超市(上限中)」,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營業中」之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於110年2月23日晚間7時47分許,透過微信軟體和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少年張○翰聯繫,約定以9,500元、20包毒品咖啡包進行毒品交易後(無證據證明乙○○明知或可預見張○翰係少年),於同日晚間9時29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欲交付附表三編號1、2所示種類之毒品咖啡包時,經員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員警復因乙○○供出辛○○為與其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人,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將辛○○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物。
二、丁○○(微信暱稱「慈善機構」,Telegram暱稱「 蕭錫 」)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為同條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混合不同種類毒品,依法皆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使用暱稱「蕭錫」,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和 羅宇杰 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於2人連繫後至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26分許間某時,至羅宇杰位於臺中市○區○○街0段0○00巷00號5樓之居所,交付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5包與羅宇杰,羅宇杰遂於109年10月22日上午8時26分許,將購毒價款8,700元匯入丁○○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羅宇杰 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扣得混合前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丁○○因羅宇杰供出其為毒品來源,經警於110年9月9日下午1時2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另扣得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
㈡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2月20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使用暱稱「慈善機構」,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和辛○○約定進行毒品交易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與辛○○,並收取1,000元。
㈢丁○○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使用暱稱「慈善機構」,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於110年3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透過微信軟體和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辛○○聯繫,約定以10包代號「膠原」之毒品咖啡包進行毒品交易後,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街000號前,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收受辛○○交付之5,000元時,經員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上開交易地點及丁○○位於臺中市○○區○路街000號6樓之3之住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戊○○(微信暱稱「牛牛」、「八寶粥」,Telegram暱稱「駱駝」)、己○○、癸○○、丙○○、庚○○及壬○○(以下合稱戊○○等6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咖啡包常混合不同種類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戊○○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1、12月間某日,發起以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為犯罪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先後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作為分裝毒品咖啡包之所在地,負責與買家聯繫、分配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以此方式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己○○自109年12月中旬某日起、癸○○及丙○○自110年1月底某日起、庚○○自11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8日間某日起、壬○○自110年2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己○○、癸○○、丙○○及壬○○均負責將已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原料,以0.3公克毒品原料、0.5公克果汁粉之比例,連同果汁粉裝入包裝袋予以包裝、封口,庚○○負責依戊○○之指示,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買家及收取價款。戊○○等6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戊○○等6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0年2月18日凌晨0時26分許,使用暱稱「駱駝」,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乙○○約定毒品交易地點、數量後,指示己○○、癸○○、丙○○及壬○○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上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再由庚○○依戊○○之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0包與乙○○,並收取3萬元。戊○○取得庚○○交回之前揭販毒價款後,支付1萬元與庚○○作為報酬,餘款2萬元則歸其所有。
㈡戊○○、己○○、癸○○、丙○○、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戊○○於110年3月3日下午6時5分許,使用暱稱「駱駝」,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乙○○約定以35萬元、2箱毒品咖啡包進行毒品交易後,於翌(4)日上午9時許,指示己○○、癸○○、丙○○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以上開方式分裝毒品咖啡包2,160包。庚○○嗣依戊○○之指示,於110年3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欲交付混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160包時,經員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分別在上址約定地點及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扣得如附表五編號2至29所示之物。
㈢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15分許,使用暱稱「八寶粥」,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配合員警調查而無購毒真意之 陳芳靖 (暱稱「香香」)聯繫,約定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荷蘭村汽車旅館508號房外,以6萬7,500元之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嗣戊○○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由不知情之 蔡志信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上址,交付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95包與陳芳靖,向其收取6萬7,500元,欲駕車離去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駕車上前攔阻其去路,其於員警表明身分前,即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衝撞員警駕駛之車輛後離去(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戊○○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員警並扣得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戊○○等6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戊○○發起犯罪組織及被告己○○、癸○○、丙○○、庚○○、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戊○○等6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惟該部分供述證據, 就渠 等違反毒品條例之罪名部分,仍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辛○○、丁○○及被告戊○○等6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等9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乙○○等9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乙○○等9人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均據被告乙○○、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與證人即購毒少年張○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0他1290卷第7-11頁、第65-69頁、第75-78頁、第125-128頁、第229-230頁、第255-257頁)、證人即購毒少年曾○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17313卷第71-90頁、第99-101頁,110偵7178卷第663-664頁,110少連偵114卷第231-233頁)相合;各次毒品交易對象及其情節,復有偵查報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家樂福超市(上限中)」之個人頁面、證人張○翰與「家樂福超市(上限中)」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乙○○之微信通訊軟體個人頁面、被告乙○○與被告辛○○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年2月23日之現場照片、110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之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0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乙○○與辛○○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證人曾○誌與「翔億精品服飾(上限中)」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翔億精品服飾(上限中)」之個人頁面、車牌辨識紀錄、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GoogleMap搜尋紀錄截圖照片、被告乙○○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頁面截圖照片及被告乙○○與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人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附卷可稽(110他1290卷第5-6頁、第35-37頁、第47-49頁、第53-54頁、第59頁、第91-103頁、第185頁、第237-253頁,110偵7178卷第51-55頁、第91-95頁、第99-117頁、第653-658頁、第687-689頁、第699頁,110少連偵114卷第45-77頁、第97-101頁、第109頁、第267頁,110偵17313卷第119-121頁、第127-135頁),亦有附表三編號1至9、編號19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乙節,亦有該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14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110偵7178卷第647-651頁)。綜合觀之,足認被告乙○○、辛○○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刑法學理上所謂「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被告乙○○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家樂福超市(上限中)」等作為對外銷售、聯繫毒品交易之暱稱,利用微信通訊軟體之推播功能向不特定買家傳送廣告訊息,以招攬不特定人與其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等情,經被告乙○○於警詢時供承詳盡(見110偵7178卷第45-49頁),足徵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載時間,和證人張○翰聯繫前,本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思,嗣與證人張○翰約定毒品交易內容而著手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張○翰意在配合員警調查,乃佯裝同意,實則並無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應僅止於未遂。
㈢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辛○○間分工方式,係被告乙○○先透過通訊軟體與買家聯繫後,再由被告辛○○單獨前往交付毒品咖啡包,故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並未見過證人張○翰,不知道證人張○翰係未成年人,而被告辛○○係於交付毒品咖啡包時,透過其與證人張○翰直接接觸之經驗,認知證人張○翰乃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仍交付毒品咖啡包,並與證人張○翰口頭再次確認其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等情,各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見110偵7178卷第479-483頁)、被告辛○○於偵查中(見110偵7178卷第175-180頁)供述在卷,與證人張○翰於偵查中證稱:犯罪事實一、㈥所載時、地交貨之人(即被告乙○○)和先前交貨之人不同,伊不認識被告乙○○。被告辛○○才是在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交付毒品咖啡包之人,被告辛○○交給伊後,問伊是否滿18,伊說沒有就走了等語(見110他1290卷第125-128頁、第255-257頁)均相吻合,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張○翰係未成年人,足見被告乙○○、辛○○前揭供詞為真,而堪認定。被告辛○○原基於和被告乙○○間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攜帶交易用之毒品咖啡包前往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約定地點,竟於明知證人張○翰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情形下,仍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人張○翰,核其所為,已然提升為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完成該次毒品交易甚明。
⒉被告乙○○既就證人張○翰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一事並不知情,亦無證據可認其就此已有所預見,自難認被告乙○○就「對未成年人販賣」此一加重要件,與被告辛○○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不應令其負擔該部分罪責。
二、犯罪事實二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㈠,經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證人即購毒者羅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8925卷第163-169頁、第293-297頁、第309-311頁)相合,並有被告丁○○與證人羅宇杰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10月22日及110年9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5353號函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人羅宇杰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偵28925卷第55-139頁、第143-157頁、第181-186頁、第261頁);證人羅宇杰自被告丁○○處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經警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亦有該院109年10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349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見110偵28925卷第189-193頁),足認被告丁○○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㈡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另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7178卷第177-180頁、第185-187頁,110少連偵114卷第79-81頁,110偵5543卷第47-53頁)、證人即110年3月1日執勤警員 許偉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1290卷第293-296頁)、證人即110年3月1日執勤警員 李晨豪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1290卷第293-296頁)、證人即110年3月1日執勤警員 曽子 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1290卷第293-296頁)相符,另有證人辛○○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截圖照片、被告丁○○與證人辛○○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譯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Google地圖及街景圖、110年3月1日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110少連偵114卷第87-95頁、第109頁,110偵22004卷第30-50頁、第52-56頁、第58-62頁、第87-94頁,110偵5543卷第253-254頁、第415頁、第432-434頁),亦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證;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㈢所載時間,持以交易且已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該局110年5月12日刑鑑字第110002712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10偵5543卷第347-348頁),足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丁○○使用暱稱「慈善機構」,傳送「熱銷飲品保證有感」、「Burberry戰馬」等廣告訊息與證人辛○○,係在暗示證人辛○○可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等情,經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0偵5543卷第75-82頁,110偵7178卷第193-196頁),足徵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㈢所載時間,和證人辛○○聯繫前,本具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思,嗣與證人辛○○約定毒品交易內容而著手實施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辛○○係為配合員警調查,始佯裝同意進行交易,實際上並無向被告丁○○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該次毒品交易即不能完成,參諸前揭貳、一、㈡之說明,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㈢所載行為,僅得論以未遂。
三、犯罪事實三
㈠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三、㈠、㈡,分據被告戊○○等6人就渠等個別涉及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互核相符,各次交易對象及其情節,與證人即購毒者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7178卷第45-49頁、第159-160頁、第211-215頁、第223-229頁、第249-251頁、第482-483頁)亦相吻合,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駱駝」之個人頁面、被告戊○○與證人乙○○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4日及同年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年3月4日之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庚○○之通話紀錄截圖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個人資訊頁面及「領薪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院110年3月11日中院麟刑恆110急搜5字第110001766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被告戊○○與證人乙○○間通話紀錄現場側錄譯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見110偵7178卷第57-63頁、第235-236頁、第269-277頁、第285-331頁、第359-391頁、第441頁,110偵8452卷第19-20頁、第129-151頁、第185-205頁、第293-300頁、第535-537頁,110偵8718卷第105-115頁、第645-652頁、第683頁),亦有附表五編號3至6、11、13至21、27、28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警採集包裝夾鏈袋上之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附表五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包裝夾鏈袋上所採得之指紋,分別與被告戊○○、庚○○及丙○○相符;其內綠色粉末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即混合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亦有該局110年4月19日刑紋字第1100027898號、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14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及照片附卷可佐(見110偵20712卷第209-249頁,110偵8452卷第521-522頁),足認被告戊○○等6人就渠等個別涉犯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又依被告戊○○、己○○、癸○○、丙○○及庚○○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佐參上開Telegram通訊軟體「領薪水」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被告戊○○與證人乙○○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及通話紀錄現場側錄譯文,可知被告戊○○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己○○、癸○○、丙○○及庚○○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原即具有以犯罪事實三所載分工方式,持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與他人之意思,並由被告戊○○與證人乙○○約定毒品交易內容而著手實施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然因證人乙○○係為配合員警調查,始佯裝與本案販毒集團進行交易,實際上並無購買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該次毒品交易實際上不能完成,參諸前揭貳、一、㈡之說明,被告戊○○、己○○、癸○○、丙○○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㈡所載行為,均僅得論以未遂。
㈡犯罪事實三、㈢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另經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明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芳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8040卷第43-55頁、第181-18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出租人 邱建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8040卷第63-64頁)與證人即車行人員 陳荷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8040卷第57-61頁)相吻合,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戊○○與證人陳芳靖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被告戊○○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八寶粥」之個人資訊及頭像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租車專用本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失竊或涉及重大刑案汽機車案件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及採證照片、證物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110他6631卷第17-21頁、第27-41頁,110偵28040卷第29頁、第71-101頁、第105頁、第119頁、第159-163頁、第167頁、第209頁),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可憑;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所採得之生物跡證,經警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方向盤上所採得之混合型DNA,排除關係人之DNA型別後,與被告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15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33257號鑑定書為證(見110偵28040卷第111-115頁),足認被告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三、㈢所載時間,使用暱稱「八寶粥」主動與證人陳芳靖聯繫,並傳送「你有什麼口味的」、「你想要什麼口味」、「我給你換橘子好不好」等與販售毒品咖啡包相關之訊息與證人陳芳靖,此有上開被告戊○○與證人陳芳靖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證,可見被告戊○○於證人陳芳靖提及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前,即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意思,乃以犯罪事實三、㈢所載方式,著手於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證人陳芳靖係為配合員警調查而佯與之交易,實際上並無向被告戊○○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該次毒品交易即不能完成,參諸前揭貳、一、㈡之說明,被告戊○○所為如罪事實三、㈢所載行為,僅得論以未遂。
四、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乙○○等9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所發起之本案販毒集團,其成員已逾3人以上,由集團成員分別擔任與買家聯繫、包裝、交貨等工作,藉以完成毒品交易牟利,顯見本案販毒集團之計畫縝密、內部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為之,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本案販毒集團成立、運作達數月餘而具有持續性,本案販毒集團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二、罪名
㈠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㈢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戊○○於109年11、12月間某日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低度行為,應為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就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己○○、癸○○、丙○○、庚○○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己○○、癸○○、丙○○、庚○○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所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三、公訴意旨認①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②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③被告戊○○、己○○、癸○○、丙○○、庚○○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分別僅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有未洽,惟起訴書業已記載相關犯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渠等就上開各部分所涉犯之法條(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318頁、第345-346頁、第381頁),予被告辛○○、被告戊○○等6人及渠等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 於渠 等防禦權之行使,故就上開各部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載各次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等6人就犯罪事實三、㈠所載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己○○、癸○○、丙○○、庚○○就犯罪事實三、㈡所載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競合
㈠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間,係以同時交付不同種類之毒品咖啡包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己○○、癸○○、丙○○、庚○○及壬○○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乙○○就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共10罪間;被告辛○○就其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共8罪間;被告丁○○就其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共3罪間;被告戊○○就其犯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共3罪間;被告己○○、癸○○、丙○○及庚○○就渠等犯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共2罪間,犯意均屬有別,行為亦相互殊異,均應分論併罰。
六、檢察官就被告乙○○、辛○○及庚○○部分,以110年度偵字第22849號、第22852號、第22853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核與本案經起訴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附表二編號8】、㈥及犯罪事實三、㈡所載事實間,均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公訴意旨漏未敘及①被告乙○○、辛○○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或含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或兼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而屬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附表三編號1、2、7「備註」欄所示)之事實,尚有未合,然此部分事實與渠等上開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一、㈣至㈥)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犯罪事實一、㈢)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318頁、第345-346頁),予被告乙○○、辛○○及渠等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被告乙○○、辛○○之防禦權行使。
八、刑之加重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㈥部分,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業已確定。被告乙○○於108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409頁),亦有檢察官提出之執行案件資料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427-445頁),足認被告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乙○○所犯本案雖與前案之犯罪目的、手段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乙○○因前案入監執行,於假釋出監後即為本案各次犯行,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若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之情形,故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418頁),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前案與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雖屬有別,惟二者均屬故意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其主觀上均具有法敵對意識,又被告乙○○因前案入監執行期間並非短暫,即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至2年,再為本案各次不法程度更高之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犯行,可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皆屬薄弱,倘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㈥部分,依法遞加之。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與前案之保護法益、罪責不同,無累犯之適用等語,洵無可採。
㈡被告辛○○
⒈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與被告乙○○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戊○○、己○○、癸○○、丙○○、庚○○就犯罪事實三、㈠、㈡部分;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所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屬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均應依毒品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刑之減輕
㈠被告乙○○
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示共10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所載時、地,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其向被告戊○○發起之本案販毒集團購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0訴1400卷一第279頁),員警因被告乙○○於警詢時供出被告戊○○為其毒品來源及配合查緝,而查獲本案販毒集團,經檢察官就本案販毒集團所涉犯罪事實三、㈠、㈡提起公訴(見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七之記載),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乙○○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進而查獲本案販毒集團與本案相關之犯行,酌以被告乙○○之行為對於破獲本案販毒集團之貢獻及查獲經過等,認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就被告乙○○上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行為,因證人張○翰意在配合員警調查,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所為該次犯行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實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乙○○所為各次犯行,均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亦依法遞減之。
㈡被告辛○○
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共8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㈠、㈢、㈣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其利益謂:本案有因被告辛○○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丁○○,請求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其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行為人供出原持有供己犯前揭規定所列各罪,而與其所犯之罪有直接關聯之「本案」毒品來源;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毒品來源一事,易言之,須行為人詳實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的公務員知悉,而對該上游人員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其犯罪者,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辛○○所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毒品來源,係被告戊○○等6人所屬本案販毒集團,已如前述,且被告丁○○係被告辛○○持以供己施用之毒品咖啡包之毒品來源,此據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110少連偵114卷第79-81頁,110偵7178卷第177-180頁),顯與其本案各次所犯販賣毒品罪間無關,揆諸前開說明,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丁○○
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二所示3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以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均係其向另案被告 李弦霖 (暱稱「阿弟」)購得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10偵7178卷第195頁,本院110訴1400卷一第347頁),李弦霖嗣經警依據被告丁○○之供述及指認,循線查獲其販賣毒品與被告丁○○之情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已就李弦霖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2681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含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8日嘉檢曉收110偵10034字第1119019751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595號、第10034號起訴書存卷可考(見本案110訴1400卷二第129-133頁、第165-169頁、第181-189頁、第227-237頁),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丁○○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進而查獲李弦霖與本案相關之犯行,酌以被告丁○○之行為對於破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等情節,認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就被告丁○○上開各次犯行,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㈢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因證人辛○○意在配合員警調查,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為該次犯行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實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丁○○所犯如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其另犯如犯罪事實二、㈡、㈢部分,則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戊○○
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自承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解釋上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綜觀本案全部卷證,均查無員警或檢察官就被告戊○○所涉犯罪事實三、㈠、㈡為任何詢問或訊問之證據資料,顯見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三、㈠、㈡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不曾告知被告戊○○就該部分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戊○○無從於偵查期間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損及其訴訟防禦權,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三、㈠、㈡所載各次犯行,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三、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分別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或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證人乙○○、陳芳靖分別意在配合員警調查,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各次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均為未遂犯,衡其所為各次犯行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實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同條例第3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故量刑時應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併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就其所涉如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不曾接受員警詢問,亦始終未經檢察官予以訊問,意即檢察官於起訴前,不曾告知被告戊○○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已如前述,致被告戊○○無從於偵查期間就其涉犯發起犯罪組織部分辯明犯罪嫌疑或自白,已損及其訴訟防禦權,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犯行,應例外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該罪名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依上說明,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以為充足評價。
⒋綜上,被告戊○○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應依法遞減之。
⒌被告戊○○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黃○誠」等語(見110偵28040卷第31-41頁,本院110訴1400卷一第302頁、第508頁),惟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結果均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黃○誠」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2681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2日中檢永平110偵20712字第111907564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129-133頁、第223頁),難認偵(調)查機關有因被告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己○○、癸○○、丙○○
⒈被告己○○、癸○○、丙○○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被告乃刑事程序之主體,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且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乃課與職司偵(調)查或審判之公務員於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告知涉犯罪名、緘默權、請求辯護人協助辯護及調查證據之權利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至證人,僅以其陳述為證據方法,並非程序主體,亦非追訴或審判之客體,除有得拒絕證言之情形外,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且不生訴訟上防禦及辯護權等問題,二者於刑事程序中之角色及應實踐之正當法律程序均有不同。稽之卷內資料,員警於警詢時均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載事實詢問被告己○○、癸○○、丙○○;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以被告身分傳喚被告己○○、癸○○、丙○○到庭後,僅籠統告知渠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後,即將上開3人轉換為證人身分進行訊問,以證人身分訊問期間雖有提及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毒品交易,惟迄至該次訊問程序終結時止,均未將上開3人轉換為被告身分後再行訊問,嗣後始終未再以被告身分訊問上開3人有無參與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毒品交易等具體事實,或告知渠等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實質上造成上開3人及渠等辯護人無從得悉渠等涉有此部分犯嫌並予以攻防,顯已剝奪上開3人之訴訟防禦權及適時自白之機會,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自不能僅憑檢察官曾於訊問證人時提及該部分事實,即謂此不利益應由上開3人承擔,是參酌前揭例外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意旨(見參、九、㈣、⒈),應認上開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三、㈠所載犯行,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己○○、癸○○、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三、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己○○、癸○○、丙○○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均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因證人乙○○意在配合員警調查,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均為未遂犯, 衡渠 等所為該次犯行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實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己○○、癸○○、丙○○於本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三、㈠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諸參、九、㈣、⒊關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之意旨,均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以為充足評價。
⒋綜上各節,被告己○○、癸○○、丙○○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另犯如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⒌此外,被告戊○○係因被告乙○○於警詢時提供被告戊○○之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並予指認,使員警獲知被告戊○○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詳如前述,是員警於被告己○○供出被告戊○○前,早已透過前開方式知悉被告戊○○及其所涉犯嫌,與被告己○○之供述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請求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顯無足採。
㈥被告庚○○
⒈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外,犯罪行為人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員警尚不知悉本案販毒集團成員為何人、工作地在何處之情形下,同意員警檢視其手機內容,並帶同員警至本案販毒集團設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工作地,進而在該處查獲負責包裝之被告己○○、癸○○、丙○○及壬○○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7月11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10026812號函檢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110偵8452卷第19-20頁,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129-133頁),足徵被告庚○○提供關於本案販毒集團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得據以發動調查,並因此確實查獲被告己○○、癸○○、丙○○及壬○○所涉本案犯行,酌以被告庚○○之行為對於破獲本案販毒集團之貢獻等情節,認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尚不宜遽予寬惠至免除其刑之程度,是就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行為,因證人乙○○意在配合員警調查,無購毒真意,實際上不能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為該次犯行未致生毒品流通之實害,情節較既遂者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三、㈠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諸參、九、㈣、⒊關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之意旨,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以為充足評價。
⒌綜上,被告庚○○所犯如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㈦被告壬○○
⒈自卷內證據觀之,均查無員警或檢察官就被告壬○○有無參與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毒品交易等具體事實為任何詢問或訊問之證據資料,顯見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三、㈠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不曾告知被告壬○○此部分所涉犯罪嫌疑及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被告壬○○無從於偵查期間喪失適時自白之機會,損及其訴訟防禦權,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判決意旨(見參、九、㈣、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三、㈠所載犯行,仍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壬○○於本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三、㈠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參諸參、九、㈣、⒊關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之意旨,均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以為充足評價。
⒊綜上,被告壬○○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㈠所載犯行,應依法先加後減之,併予審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刑事由。
十、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涉及毒品種類雖係對人體危害性相對較低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惟一旦施用者成癮,仍難以根除,容易造成施用者個人、家庭等難以挽回之負面影響,遑論混合不同種類毒品存在之潛在風險更甚;本案被告乙○○等9人行為時均已成年,依渠等具備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要難就上開情事諉為不知,竟貪圖一己經濟利益,利用網際網路之快速傳播特性,販賣1種或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與他人,各次涉及之毒品數量非微,渠等行為已造成毒品流通之風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渠等並無何不得已而為之之情由,與渠等個別上述經依法加重、減輕後之法定刑度相衡,已較毒品條例第4條之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均無情輕法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被告乙○○等9人所犯各罪均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辛○○、丁○○、己○○、癸○○、丙○○、庚○○及壬○○之辯護人分別為渠等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可採。
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9人均年輕力盛,非欠缺謀生能力之人,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之利,利用網際網路販賣毒品咖啡包,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尤其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經施用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所為已屬不該。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明知證人張○翰係未成年人,仍對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尚戕害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被告戊○○甚至發起本案販毒集團,待被告己○○、癸○○、丙○○、庚○○及壬○○陸續參與後,透過多人細緻分工之集團模式,遂行犯罪事實三、㈠、㈡所載犯罪,本案販毒集團持續長達數月,誠值非議。復考量被告乙○○等9人在個別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輕重、參與程度、各次販賣之對象成年與否、數量、金額、毒品咖啡包內所含毒品種類、既遂或未遂等所彰顯法益侵害結果及不法程度之差異及獲利多寡,被告乙○○等9人犯後均坦承各自犯行,及被告乙○○等9人之前案素行(被告乙○○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渠等所陳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依據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與罪刑相當原則,綜合斟酌被告乙○○、辛○○、丁○○、戊○○、己○○、癸○○、丙○○及庚○○個別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對象、金額及毒品種類之差異,渠等所犯各罪雖均侵害社會法益,然違法性與致生社會危害之侵害結果仍屬有別,與各罪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節,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被告癸○○之辯護人、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分別為被告癸○○、庚○○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癸○○、庚○○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請求即無足採。
陸、沒收
一、被告乙○○、辛○○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一、㈥所載時、地,欲交付證人張○翰之毒品咖啡包及該次販賣所剩之同一批毒品咖啡包等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110訴1400卷一第278頁),其內分別含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被告乙○○所為如犯罪事實一、㈥所載行為既構成刑事犯罪,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乙○○所為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438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上開查獲之毒品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被告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0訴1400卷一第278頁,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369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乙○○持以聯繫犯罪事實一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用之聯繫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辛○○用於和被告乙○○聯繫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各次毒品交易送貨相關事宜之物,足認上開2支手機分屬供被告乙○○、辛○○犯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乙○○、辛○○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現金12萬元,均係被告乙○○販毒之利得,其中包含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各次毒品交易所得共1萬2,700元,至犯罪事實一、㈥所載約定價款9,500元,則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取得等情,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378頁、第421頁),堪認上開扣案現金中,1萬2,700元係被告乙○○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載犯行所得之價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各次所取得之價金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剩餘10萬7,300元雖非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然屬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仍應予以沒收。又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部分,均有取得報酬,每包抽100元等語(見本院110訴1400卷一第278頁),足認被告辛○○均有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報酬,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就其各次所取得之報酬,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10至18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與被告乙○○、辛○○所為如犯罪事實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丁○○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至4所示毒品咖啡包,分別係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㈢所載時、地,欲交付證人辛○○之毒品咖啡包及該次販賣所剩之同一批毒品咖啡包等情,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詳盡(見本院110訴1400卷一第344頁,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371頁),其內分別含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被告丁○○所為如犯罪事實二、㈢所載行為既構成刑事犯罪,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丁○○所為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共151只,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上開查獲之毒品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丁○○和證人羅宇杰、辛○○聯繫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各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乙節,亦為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110訴1400卷一第344頁,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371頁),核屬供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二所載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丁○○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 伊有 取得犯罪事實二所載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等語(見本院110訴1400卷一第344頁,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422-423頁),核與證人羅宇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8925卷第293-297頁、第309-311頁)、證人即購毒者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7178卷第177-180頁、第185-187頁)相符,堪認被告丁○○確有取得犯罪事實二所載各次毒品交易之價金,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就其各次所取得之價金,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丁○○所有,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扣案物與其各次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戊○○等6人
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三、㈢所載時、地,欲交付證人陳芳靖之毒品咖啡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則係被告己○○、癸○○及丙○○依被告戊○○之指示包裝後,交由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三、㈡所載時、地,欲交付證人乙○○之毒品咖啡包等情,分據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369-371頁),被告己○○、癸○○及丙○○就附表五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之用途亦不爭執,均堪認定。又上開毒品咖啡包內分別含有如附表五編號1、3「備註」欄所示毒品成分,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㈢所載之行為、被告庚○○所為如犯罪事實三、㈡所載行為,既均構成刑事犯罪,上開扣案毒品咖啡包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戊○○、庚○○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上開查獲之毒品沒收。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附表五編號4至6、11、13至21、27、28所示之物,分別係附表五編號4至6、11、13至21、27、28所示之人所有或由其持有之物,為被告戊○○等6人持以犯本案犯罪事實三、㈠或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等情,分據被告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369-371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戊○○等6人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戊○○自承係以微信通訊軟體作為和證人乙○○、陳芳靖聯繫之管道,堪認其持以安裝微信通訊軟體(使用「牛牛」等暱稱)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見110偵28040卷第33頁)係屬供其為犯罪事實三所載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依前揭規定,應於被告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依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0訴1400卷一第508頁,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422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403頁),被告戊○○等6人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三、㈠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因而取得之價金3萬元,其中1萬元分由被告庚○○取得,剩餘2萬元則由被告戊○○取得;被告戊○○另有取得證人陳芳靖於犯罪事實三、㈢所載時、地交付之價金6萬7,500元,被告戊○○、庚○○分別有取得犯罪事實三、㈠、㈢所載販毒價金之事實,洵堪認定,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就被告戊○○、庚○○各次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於渠等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既乏充分證據可證明被告戊○○、庚○○以外之人有分得犯罪事實三、㈠所示毒品交易之報酬,以及被告戊○○等6人有取得犯罪事實三、㈡所示毒品交易之約定價金,自不得對渠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自小客車,雖係被告庚○○於犯罪事實三、㈡所載時間所駕駛之車輛,並於車內查獲附表五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惟念上開自小客車非被告戊○○等6人所有,自小客車價值高昂,屬於一般日常交通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可非難性,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該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係供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載送交易用之毒品咖啡包所用,仍予以出借,若予沒收,實有過度侵害該自小客車所有人之財產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7至9、12、22至26、29所示之物,雖為附表五編號2、7至9、12、22至26、29所示之人所有或由其持有之物,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戊○○等6人本案各次犯行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此外,本案販毒集團持以分裝毒品咖啡包所用之分裝機、封膜機已於被告戊○○所犯另案中經法院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使用暱稱「家樂福超市(上限中)」,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迷彩AP哈密瓜味麵包」、「burberry潮牌上衣」、「無臉男床套被單」、「大嘴巴娃娃」、「螃蟹新鮮海產」、「線條惡魔寶寶」、「粉紅長袖off」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於110年1月30日凌晨3時17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和曾○誌約定交易地點、毒品咖啡包種類及數量後,被告辛○○依被告乙○○之指示,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同時23分許,將曾○誌欲購買毒品咖啡包送交與曾○誌(被告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經本院判決如前),因認被告辛○○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自白、證人曾○誌之證述、微信暱稱「only」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翔億精品服飾上線中」與證人曾○誌間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證人曾○誌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14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參與被告乙○○與證人曾○誌於110年1月30日凌晨3時19分許之毒品交易,不是伊去送貨,和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使用暱稱「翔億精品服飾(上限中)」,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迷彩Ap軍服套裝」、「外送服務一件六百到店取貨優惠只要五百」等暗示毒品交易之廣告訊息,於110年1月30凌晨3時17分許前某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和證人曾○誌約定交易地點、毒品咖啡包種類及數量後,證人曾○誌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收受附表三編號2、7所示種類之毒品咖啡包各2包,並支付購毒價金2,000元等情,經本院綜合全卷證據資料認定如前述,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曾○誌於警詢時證稱:「翔億」跟伊說到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可以自取,自取的話都是「翔億」本人來交易,如果是外送,就會是被告辛○○來送,會多加100元運費。伊有叫過1次外送,是被告辛○○送到臺中市○○區○○路000號給伊等語(見110偵17313卷第87-90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月30日之第1次交易在被告乙○○位於臺中市南區之住所附近,第2次交易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附近。2次交易都是被告辛○○送貨,伊把錢交給被告辛○○等語(見110偵7178卷第663-664頁)。相互對照證人曾○誌所稱其與被告乙○○所使用之暱稱「翔億精品服飾(上限中)」間交易模式,以及證人曾○誌於110年1月30日凌晨3時19分許前往取貨之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一事,證人曾○誌就交貨之人為被告乙○○或被告辛○○所為之證述,實有前後不一致之處,酌以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購毒者之指證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本案自應審究證人曾○誌前揭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述有無其他補強證據。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是伊住所之地址,被告辛○○斯時沒有和伊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321頁),經檢察官提示證人曾○誌前揭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述,雖一度改稱:110年1月30日凌晨3時19分許這次是被告辛○○交貨給證人曾○誌等語(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322頁),嗣本院和其確認,並提示卷附「翔億精品服飾(上限中)」與證人曾○誌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予其回憶後,再稱:「翔億精品服飾(上限中)」傳送之廣告訊息是伊所張貼,「外送服務一件六百」就是被告辛○○去送,「到店取貨優惠只要五百」就是買家直接到伊住所附近向伊拿貨,是伊親自交貨。證人曾○誌於110年1月30日凌晨3時17分許傳訊息說「我到了」是到伊住所附近,伊下樓交貨給證人曾○誌。伊於同日晚間之第2次交易有提到「弟弟沒接,等我一下」,是指要和被告辛○○聯絡,第2次是外送,是請被告辛○○去外送等語(見本院110訴1400卷二第327-330頁)。稽諸證人乙○○所述關於「自取」、「外送」之交易模式與證人曾○誌一致,購毒者選擇「外送」時,1包毒品咖啡包之價金較「自取」者多100元之情,亦與被告辛○○自承其送1包可以抽100元之差額相吻合,佐參證人曾○誌該次購買4包毒品咖啡包之價金共2,000元,平均1包500元,與上開「到店取貨」之毒品咖啡包價額相合,足認證人乙○○、曾○誌所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述為真實,證人曾○誌於110年1月30日凌晨3時17分許,確係以「到店取貨」之方式完成該次毒品交易,且係由被告乙○○親自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證人曾○誌。
四、至檢察官所舉之微信暱稱「only」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翻拍照片及車行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均未見被告辛○○有收到被告乙○○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交貨、被告辛○○與證人曾○誌聯繫或被告辛○○有前往上開交易地點之相關跡證,尚難憑以為被告辛○○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能證明被告辛○○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67條、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祥薇、張富鈞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簡佩珺
法官湯有朋
法官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