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123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照明
選任辯護人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30、331、332、33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馮照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2、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馮照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各該附表所示 古正昌 、 葉上弘 、 林幸山 之財物。嗣古正昌、葉上弘、林幸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正昌、葉上弘、林幸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馮照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羈押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5至9頁,警卷三第8至11頁,偵緝字第3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3至77、122至124頁,本院卷第54、207、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正昌、葉上弘、林幸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育汶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1至13頁,警卷二第13至19頁,警卷三第13至19頁,警卷四第5至9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代辦委託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全身照、現場照片、尋回失竊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7至29頁,警卷二第23至51頁,警卷三第20至30頁,警卷四第11至17、25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加重、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關於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原易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8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花蓮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該案判決書(見偵緝卷第191至196頁)等為證,經核與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堪以認定,檢察官並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依被告相關前案竊盜判決之內容,得認被告亦係以類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而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本案應依累犯加重其刑,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四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又本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被告雖構成累犯,但無論有無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表示希望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前亦因多次涉犯竊盜案件,分經本院98年度花簡字第1169號、99年度花簡字第574號、99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39號、109年度花原簡字第52號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拘役30日確定,有前引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重蹈法網,顯未記取教訓而知所警惕,不知克制自己之慾望,僅因心情低落、欠缺生活費用(見偵緝卷第77頁,本院卷第55頁)即為本案犯行,則本院審酌前揭情節,實難認被告犯本案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存在,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之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壯年,不思透過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4之財物已經交還告訴人林幸山、葉上弘(見警卷二第17、33頁,警卷三第16、30頁);3、犯罪之動機、目的(因心情低落、腰部脊椎剛開完刀無法工作,欠缺生活費用,始為本案犯行)、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遭羈押前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約2至3萬元,入所後母親則依靠老人年金維生,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獲利非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編號1、3)及得易科罰金(即編號2、4)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
(一)就附表編號1、3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之財物,均屬於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就附表編號2、4之犯罪所得部分:
因被告所竊得該編號之財物,已為林幸山、葉上弘取回等情,業據證人林幸山、葉上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警卷二第17、33頁,警卷三第16、30頁)可參,堪認均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吳明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戴國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竊得財物去向
論罪科刑
犯罪地點
1
古正昌
111年1月17日15時3分許
侵入古正昌位於左揭地址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古正昌所有,放置於雜物籃內之新臺幣(下同)300元現金。
花用殆盡
馮照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村○○路000號
2
林幸山
111年1月23日4時30分至同日22時間某時許
見林幸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鑰匙仍插在電門上未拔下,即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已發還林幸山
馮照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花蓮縣瑞穗鄉瑞北車站鐵路高架橋下
3
古正昌
111年1月27日12時36分許
侵入古正昌位於左揭地址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古正昌所有之葡萄酒2瓶(共價值340元)。
飲用殆盡
馮照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葡萄酒二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縣○○鄉○○路000號
4
葉上弘
111年3月1日9時10分許
見葉上弘所有灰色自行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以將該自行車騎離現場之方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已發還葉上弘
馮照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天合門市」旁「瑞穗天合國際觀光酒店」員工停車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