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沁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14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7月起,參與由 侯明源 (侯明源對附表編號1之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其餘尚待偵查)、 陳思蒨 (陳思蒨對丁○○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其餘尚待偵查)、 莊偉志 (起訴書誤載為 張惟智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待偵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經侯明源指派於集團內擔任車手,並指使陳思蒨向友人收取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上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再由陳思蒨向 高于婷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收購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高于婷並聽從陳思蒨轉達甲○○指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789789」,以便甲○○使用,並於109年7月16日某時許,與陳思蒨至雲林縣某處之洗車廠,由陳思蒨將高于婷提供之前述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交予甲○○,並告知密碼;再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本案帳戶;復由甲○○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甲○○於扣除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總額之3%,共1萬5,15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丁○○、丙○○、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7478卷二【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188至191、395至405頁,本院卷第195、201、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43至44頁,偵7478卷一第545至548頁、第551至553頁,偵7478卷二第97至99、127至131頁),並有證人侯明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至20頁,偵1543卷第157至159頁)、證人高于婷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7478卷一第41至43、127、219、511至517、560頁,偵7478卷二第532至535頁,警二卷第66、77至83頁)在卷可佐,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11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3531700號函暨所附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嘉義上新店、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統一超商育北門市、臺灣銀行斗六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2張(見偵7478卷二第83至93頁)、證人侯明源之行動電話證物資訊及鑑識分析(即數位鑑識分析資料,見警二卷第119至136頁)、告訴人丁○○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警一卷第41至42、39頁,警二卷第144、145、146、147頁,警一卷第45頁)、告訴人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高瑋玲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7478卷二第118至123、95、104、101、102、108至110、111至112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見偵7478卷二第125、137至142、133至135頁)、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109年8月24日屏科營密字第10900030081號函暨所附資料即證人高于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晶片金融卡異動申請書(見偵7478卷一第157至16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521、20796、23534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07、10680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第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4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2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見偵1543卷第315至326頁、偵714卷第101至105頁、偵1543卷第369至378頁、本院卷第157至166、167至177、179至18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經查包括陳思蒨、侯明源、莊偉志等人,經被告自承及證人高于婷證述並指認無訛(陳思蒨部分,見警一卷第15頁;侯明源部分,見偵7478卷一第519頁;莊偉志部分,見偵7478卷二第521頁;被告坦承參與詐欺集團部分,見本院卷第195、349頁)。其中陳思蒨、侯明源部分,核與被告供述:侯明源為詐騙集團內之介紹人,其加入後認識再指示陳思蒨收提款卡、存摺等語(見偵7478卷二第395、399頁)相符;而莊偉志部分,則有臺灣銀行農科園區分行監視器畫面(見警一卷第19頁)及證人即臺灣銀行櫃臺行員 邱春枝 證稱:高于婷提領款項時,曾至行外與1名男子交談2次等語可證(見偵7478卷二第440頁)。由此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陳思蒨、侯明源、莊偉志等人。至公訴意旨另認高于婷、 陳鍶 填同為本案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其中高于婷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認其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犯另行審結;至就陳鍶填部分,依卷內證據,因僅有證人高于婷單一證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不足以證明陳鍶填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待檢察官進一步偵查及舉證,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於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當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亦同此旨)。
㈡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先由被告指示陳思蒨向高于婷收購本案帳戶,經被告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丁○○、丙○○、乙○○(下稱告訴人丁○○等3人)施用詐術後,乃令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層層轉交模式,足認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上述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屬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固未論及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詐欺集團成員於上述犯行中,透過綿密分工、層層轉手躲避追緝,可認為屬洗錢行為業如前述,此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令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一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從而,本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究。又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案經追加起訴之犯行,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侯明源指示被告收購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施行詐術,誘使告訴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款後,將詐欺所得輾轉繳回,其分工精細,組織成員包括侯明源、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等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縱被告未必對詐欺集團全部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告訴人乙○○施予詐術,致其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分別提領該款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施用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肆、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具謀生能力,竟為圖個人利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取他人財物,並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致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為警查獲後坦認犯行,亦就參與犯罪組織、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錢犯行均自承在卷,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其尚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斟之被告分工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層轉,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惟其提款行為,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欺之10萬元,全數遭挪移消逝,附表編號2、3之告訴人遭詐欺之高額財物(59萬、42萬元),亦經其挪移、上繳半數,致其等損失難以回復;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中古車、權利車買賣,月收入約3至5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0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其犯本案數罪之期間、罪質、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伍、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就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茲有疑義。惟該條文既未限制洗錢標的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宣告沒收,且洗錢行為委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以他人帳戶予以隱匿或掩飾,若洗錢標的限於被告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非特增加偵查實務上查證困擾,亦難以達成洗錢防制之目的,而況該條第2項規定擴大沒收違法行為所得之規定,亦以行為人對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得以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是洗錢標的不限於被告所有始得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論者指出,依國內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詐欺集團車手的領取款屬於「過水財」,車手雖曾實際提領、短暫管領詐欺金額,但其角色僅是代為提領詐欺金額,詐欺集團自始就排除車手的共同處分權,主觀上欠缺共同處分的合意,車手客觀上對於提領款項也欠缺共同處分權。經查:
㈠被告自承係以其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得詐欺款項之3%做為報酬,而本案告訴人丁○○等3人受損金額雖為111萬元,惟依前述,僅其中50萬5,000元部分係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轉交,其餘款項則是由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行透過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故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5,150元【計算式:505,000×3%=15,15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同屬洗錢標的,揆諸上揭說明,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之。
㈡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其所為移轉、掩飾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之,然上開洗錢標的金額,均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被告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應否對其加以宣告沒收,非無疑義。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審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固屬詐欺集團正犯之犯罪所得,亦同屬洗錢標的,惟被告僅係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聽任管理階層之指示行事,其實際可獲得之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之少數,其餘部分均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如就其移轉、掩飾的全部財物即包含其已上繳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顯與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不成比例,而屬過苛,爰不就被告所移轉、掩飾其已上繳之款項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移送併辦,檢察官廖期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李季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丁○○
109年8月3日9時57分許(起訴書記載為9時53分許,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起訴書記載為撥打電話,應予更正)聯繫丁○○,佯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曉菲 」之人需要匯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使用其女 蔡昀珊 之帳戶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8月3日11時4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丙○○
109年8月3日12時37分許
59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李志安 」之人,以投資為由要求丙○○匯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8月4日0時4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8月4日0時5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5萬元
3
乙○○
①109年7月31日11時15分許
②109年8月3日10時58分許
①22萬元
②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3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起訴書記載為LINE,應予更正)聯繫乙○○,佯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張盛安 」之人,需要借款投資期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前揭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7月31日13時1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10萬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9年7月31日13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5萬元
109年8月1日1時11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北門市」
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萬0,00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8月1日1時12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北門市」
2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萬0,00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8月1日1時13分許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育北門市」
1萬5,000元(起訴書記載為1萬5,005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109年8月3日11時46分許
雲林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斗六分行」
5萬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932874200號卷
警二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
偵7478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卷一
偵7478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卷二
偵7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4號卷
偵154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