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勺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6日9時許,在其友人「 阿森 」之住處(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查,其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刮勺1支,並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賢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7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23、25、27頁),此外復有刮勺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基
簡字第1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2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案之應執行刑與2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
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則被告同意搜索而為警扣得刮勺1支,並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竟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刮勺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周育義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