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8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璋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汽油壹桶、罐裝瓦斯拾伍罐、打火機壹支、美工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彥璋因長期失眠情緒不穩而有幻聽現象,故因懷疑其基隆市○○區○○路○○○○○號住處附近鄰居故意製造聲響,而心生不滿,明知基隆市○○區○○路○○○號處為公寓式建築,乃供全體住戶使用、居住之住宅,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危害公安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1日晚上7時55分許,攜汽油1桶、罐裝瓦斯15罐、打火機1支、美工刀1把等物,至基隆市○○區○○路○○○號2樓樓梯間預備放火,並大聲叫囂欲該處鄰居出面回應,使該址附近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警方據報後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陳彥璋所有之汽油1桶、罐裝瓦斯15罐、打火機1支、美工刀1把等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彥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妻 郭妏倩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警員 蔡毅彣 之職務報告。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扣案物及案發現場照片。
㈥扣案之汽油1桶、罐裝瓦斯15罐、打火機1支、美工刀1把。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
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5條第1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64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而言,預備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查本案被告欲放火燒燬之客體,為位在基隆市○○區○○路○○○號2樓,該處係1樓層有2戶之公寓式集合住宅,現供人居住等情,有前述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為憑,上開建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另汽油、罐裝瓦斯、打火機均屬易燃物,具揮發性,些微火苗即足以引燃,而被告攜帶汽油1桶、罐裝瓦斯15罐、打火機1支、美工刀1把等物前往案發現場大聲叫囂,並於警詢、偵訊時供陳要嚇鄰居、把事情鬧大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縱火之意,預為購入上開物品俾能作為火引之用,雖其尚未著手引燃,然此舉有便利其將來縱火的效果,並已將相關易燃物品攜至現場,以之為放火前之準備,足認被告已有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意欲及行為,當無可疑。又被告攜帶上開易燃物品至現場預備放火兼以大聲叫囂,於該處附近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乃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之公眾,自足以致生危害於公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然於本案並無特定遭被告恐嚇之對象可言,容有誤會,檢察官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1頁),本院自無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公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長期失眠情緒不穩而有幻聽現象,懷疑鄰居
故意製造聲響,即貿然以上揭預備放火之激烈手段表達其不滿,且其亦知悉一旦引燃火勢,將延燒傷及附近其他無辜鄰里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不宜輕縱。惟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實際上亦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其 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家中有岳父、配偶及外甥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審判筆錄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汽油1桶、罐裝瓦斯15罐、打火機1支、美工刀1把
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51條、第173條第4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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